2001.10.9 a
杨子立是我从未谋面的北大校友。知道他的名字已经是他被捕以后的
事了。他和几个青年为了争取自由而付出了失去自由的代价。他们非
凡的道德勇气,既让我感到震憾,也让我觉得惭愧。中国政府对这4
位青年的指控和审判,只能在到处是丑闻的中国司法制度上再增加一
个新的丑闻、在无数的不公正审判上面再增加一次不公正审判。即使
如此,我仍然要为这4位勇敢的青年人辩护,以让世人了解,即使按
照中国的不公正的法律,中国政府对这4位青年的指控,仍然是无比
荒谬。作为一个法学生,我不知道自己还能为他们做些什么。但愿他
们能够听到我为他们作的辩护,也愿有更多热爱自由的中国人以自己
认为合适的方式对他们说:你们不是孤独的。以下是辩护书。
2001年9月28日,杨子立、徐伟、靳海科、张宏海在北京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以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的罪名受到起诉。这是他们被北京市
国家安全局关押近6个月以来的第1次法庭审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1分院的起诉书称,徐伟、靳海科、张宏海三位
被告于2000年5月初,在靳海科的宿舍“进行宣誓,并在誓词上签
名,按指纹等,秘密非法成立了‘新青年学会’组织,制定了组织章
程,宗旨为‘探索社会改造之道’。同年8月19日,被告人杨子立等
人加入该组织。”起诉书又称,4位被告“多次秘密聚会,提出改变
中国的现政权,实现社会的变革,重新建立一种自由化的社会制度,
主张在全国设立分会,通过互联网发表文章,筹备创办互联网和刊
物,扩大组织规模和影响,规定了使用暗语等策略。并在此期间在互
联网上发表《做新公民,重塑中国》、《怎么办》等文章,提出‘中
国当前实施的民主是假民主’,‘结束老人政治,建立青年中国’,
妄图推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
权。”
检方基于起诉书中的以上事实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05第1款提起诉讼,称4位被告“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成立组织、
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并称4位被告的行
为“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1款只规定了对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罪的处罚,
但对于何为“颠覆国家政权罪”,则语焉不详。因而,本辩护书不得
不依据常识和其它相关法律条文对此一罪名的必要构成因素做出分
析。
此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检方在起诉书中所呈列的被告行为事实是否构成
“颠覆国家政权罪”。理解起诉书的一个困难在于,检方在起诉书中
将被告的行为事实与对事实的性质判断混杂在一起。比如,起诉书在
呈列被告的行为事实时称:被告“秘密非法成立了‘新青年学会’组
织”。此处“秘密”与“非法”二词均为对事实的性质判断,而非事
实本身;又比如,起诉书在事实部份称,被告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
“妄图推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
政权。”被告之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乃是行为事实,而“妄图”等语
则是对事实的性质判定和推断。此种夹叙夹议的行文极容易造成理解
上的混乱,故以下辩护首先澄清检方在起诉书中呈列的被告行为事
实,然后再讨论检方对所呈列事实的判定和指控是否符合相关法律。
(一)被告之行为事实
检方在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是基于以下两类事实:第一类为
被告成立名为“新青年学会”的组织,并为组织订立“探索社
会改造之道”的宗旨;第二类为被告之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
提出“中国当前实施的民主是假民主”,“结束老人政治,建
立青年中国”云云。前者主要涉及结社与集会,后者则主要涉
及言论与出版。
(二)起诉书对被告之行为事实的性质判定和对被告指控
根据起诉书中呈列的两类事实,本辩护书从两方面分析起诉书
中对事实的判定和对被告的指控。
第一类,起诉书称被告之成立名为“新青年学会”的组织为
“秘密”、“非法”,又称其后的相关活动为“秘密”聚会。
本辩护书认为,此种判定并没有合理的推论为依据,也没有相
关的法律为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起诉书的指控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并不支持起诉书对被告
行为事实为“非法”的指控。因为《刑法》第105条第1款的处
罚并不适用于所有的组织,而是只适用于那些“组织、策划、
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组织。被告所成立
之组织的宗旨为“探索社会改造之道”,而改造社会并不必然
意味着“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颠覆”和
“推翻”等活动必须具备必要的物质手段方可达成,不可能单
纯依靠组织的理念来实现。此案被告只以组织理念的形式提出
探索改造社会之道,并不具备“颠覆”和“推翻”等指控所必
需的必要物质条件。因而起诉书依据《刑法》第105条第1款对
被告行为“非法”的指控并不成立。
其次,一种行为的合法与否与秘密或公开没有必然的关系。一
种合法行为并不因为其秘密就变成非法,一种非法的行为也并
不因为其公开而变成合法。因而,起诉书中以“秘密”暗指
“非法”的做法并无合理的依据,也不为其所呈列之法律条文
所支持。另外,起诉书所指被告在成立组织时的“宣誓、签
名、按指纹”等行为亦与其组织的合法性或非法性无关。一个
合法的组织不会因其成员有“宣誓、签名、按指纹”等行为而
变得非法,反之亦然。
第二类,起诉书指,被告之在互联网上发表“中国当前实施的
民主是假民主”,“结束老人政治,建立青年中国”等言论,
乃是“妄图推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颠覆人民
民主专政的政权。”此一指控没有合理的推断作依据,在《刑
法》第105条第1款中也无相关法律条文作依据。
首先,被告之以上言论顶多是一种批评与呼吁,而与“推
翻”、“颠覆”等必须依靠物质手段的行为无关。每个人都有
权利根据自己的知识或信念对某个对象的真假作出判断,即使
作出错误的判断也不至违法。因为真假判断不是一个法律问
题,而是一个知识和信念问题。如果以真假判断为依据定罪,
即无异于对人们的知识或信念定罪。
其次,《刑法》第105条第1款并无规定“妄图”为罪行,因而
起诉书所指“妄图推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颠
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即使成立也不构成犯罪。根据《刑
法》第105条第1款,“颠覆国家政权罪”构成犯罪,但“妄
图”“颠覆国家政权罪”却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第3条
明确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
罚”。职是之故,起诉书称被告“妄图推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和社会主义制度,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已构成“颠覆
国家政权罪”的指控并不成立。
基于以上的分析,本辩护书认为:
(一)起诉书基于所呈列的事实与相关法律条文而对4名被告所作的
指控,既缺少与事实相符合的适用法律条文,又无合理的推论
作依据,因而不成立。
(二)4名被告的言论与行为并未超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
自由等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
行、示威的自由。”此一条款明确规定,“言论、出版、集
会、结社”等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的基本宪法权利。
(三)《刑法》第105条第1款必须依据《宪法》第35条的相关条款作
出解释,以避免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粗暴剥夺。北京市人民检
察院第1分院的起诉书对《刑法》第105条第1款的解释违反了
《宪法》第35条中有关公民权利的条文。若法院接受此一解
释,则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等权利荡然无
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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