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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
宗教自由明确规定
刘宗坤
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宣示了宗教自由的
基本原则。本文讨论联合国关于宗教自由的明确规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
过;以下简称《公约》)中对宗教自由做出明确规定。相关条文如
下:
“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
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
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二、
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
迫。三、人们表达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只服从法律之规定以及保护
公共安全、秩序、健康、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必要限
制。”(《公约》第18条)
这个条款重申宗教自由的基本人权,并进一步确立,宗教或信仰之自
由以及表达之自由,乃人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及政治权利(第一
款);任何人不得因被强迫而使其选择某种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受到损
害(第二款);“人们表达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只服从法律之规定以及
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健康、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必要限
制”(第三款)。此处之第三款涉及对宗教自由的限制。这一限制具
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人们表达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只服从法律之规定。──换言之,
法律之外的任何权力,包括政治权力,均无权干涉人们表达宗
教或信仰的自由。而法律的实质在于公正,即公正地对待各种
宗教或信仰,而把政治权力或某些社会群体的好恶排除在外。
法律的大忌在于受某种政治权力的左右,变成政治权力实施行
政的工具,从而干涉宗教自由,破坏人们表达宗教或信仰的自
由权利。一旦如此,则破坏宗教自由的已经不是法律本身,而
是政治权力。自然法理学中有一项基本原则:“恶法非法”,
即丧失了公正的法律不成其为法律。本条款第一款中所讲的
“法律”,应是指具有公正性的法律,而不是指作为政治权力
工具的法律。若此处的法律是指任何一种在政治势力左右下的
法律,那么在此种法律之下,政治权力完全可以借助于法律的
手段扼杀人们表达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由此宗教自由则根本无
从谈起。
(二)人们表达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只服从于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健
康、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必要限制。──此处的关
键在于“必要”二字。“必要”意味着超过了这个限度即为
“多余”,若在法律上损害了民众的基本权利,则为“非
法”。比如说,为了减少交通事故,制定交通规则属于“必
要”,但若禁止普通民众拥有汽车则属于“多余”。“必要”
也即是“最低程度的”,即这种限制不能扩大为滥用政治权
力。换言之,为了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健康、道德或他人的
基本权利和自由,政治权力可以在“最低程度上”对宗教自由
采取“必要”的限制,但是这种必要的限制只能以有助于公共
安全、秩序、健康、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不能以
损害宗教自由为代价。
无论从历史上看,还是从当代社会来看,对宗教自由的最大威胁来自
于政治权力的滥用。职是之故,《宣言》和《公约》的有关条款,均
把保护宗教自由、防止政府滥用政治权力插手宗教或信仰事务作为基
本诉求。《宣言》宗教自由原则在《公约》中得到了进一步的阐述和
界定。
笔者认为,其中最值得国人注意的是上面有关宗教自由和对宗教自由
的必要限制的规定。简言之,对于此宗教自由权利的限制只具有从属
性质和派生性质,而不应置于此项权利之上。用中国哲学的术语来讲
就是,宗教自由是本,对宗教自由的限制是末。在这个问题上,断不
可本末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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