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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书

郭庆海


一、申诉人

郭庆海,笔名青松。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泊
头市支行职员,民盟盟员,2000年9月15日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
罪被捕,2001年4月5日被沧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同年6月
1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04年9月14日刑满释
放。现居住河北省泊头市农业银行家属宿舍,从事自由撰稿工作。

二、申诉请求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冀刑一终
字第460号刑事裁定书》,宣布申诉人无罪,恢复申诉人的所有公民
权力,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给予申诉人相应的经济赔偿。

三、申诉理由

(一)《(2001)冀刑一终字第460号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2001〕冀刑一终字第4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经审理
   查明,上诉人郭庆海于1999年10月至2000年9月期间,先后撰
   写了27篇文章,其内容歪曲事实,蛊惑群众,谩骂政府,攻
   击、诋毁现行的人民民主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发泄对现行社
   会、政策的不满,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其中部分文章发表在境
   外的《民主论坛》、《中国之春》、《争鸣》等刊物上。原判
   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理由
   经查,国家安全局等部门证明上诉人写的文章系煽动性论文。
   上诉人郭庆海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诉人郭庆海诉称所发
   表的文章并无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问题,理据不足,不予采
   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庆海撰写大量造谣、诽谤中国共产
   党,煽动颠覆人民民主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并利用互
   联网发送给境外刊物,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原
   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第197
   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状。”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该院认为上诉人犯罪的证据是“27篇文
   章”、“国家安全局等部门证明上诉人写的文章系煽动性论
   文”,这样的一个判词不是滑天下之大稽吗?《中华人民共和
   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
   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申诉人撰写文章是在
   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何罪之有?而国家安全局是一个什么部
   门?它有什么权力去认定一篇文章是不是煽动性论文?国家的
   哪项法律赋予了这个部门这项权力?我未从中国的任何一项法
   律中读到相关的规定,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为何有此一说
   呢?

   而更为荒谬地是,“利用互联网发送给境外刊物”也成为申诉
   人犯罪的理由之一,关于这一点,我根本就不想去驳斥它什
   么,只想问一句话:如果申诉人的文章均是通过邮局邮递到境
   外的话,申诉人就没罪了吗?

(二)审判程序有违法之嫌。

   本案申诉人的罪名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那么我们可以看
   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多方分别是申诉人本人和中国政府及
   中国共产党。众所周知,目前中国的政治体制是实行“党的一
   元化领导”,也就是说,作为国家机器组成的政府和司法机关
   其实是一个整体,作为侦查机关的国家安全局、作为公诉机关
   的检察院和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都在这一案件中有利害关系,
   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之规定,以
   上机构均应在本案中回避,也就是说,涉及本案的所有机构均
   无权介入本案的侦查、起诉和审理,而在其强行介入状况下进
   行的所有审判均属违法。

   而从涉及本案的侦查、起诉、审理的人员身分上来说,我认为
   也有违反程序法之嫌。因为根据本案的性质,个人身分为中国
   共产党员者,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应回避,那么牵涉于本
   案中的李志峰、董晓苓、赵雨河、刘卓娜、史明珠、王金龙、
   及王英、张英群、纪宝良、周养林等个人身分是否中共党员,
   请最高人民法院详查。

综上所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冀刑一终字第460号刑事
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程序操作,是一个有明显错误的
判决。本案申诉人无罪!

四、

申诉人同时注意到本案进行过程中的一些不正常现象,希望最高法院
法官大人给予必要的关注,类似问题的存在既不利于我国的司法建
设,同时也极度贬低了我国的司法声誉。

(一)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志峰先生当庭对申诉人作出极其有
   违常识、极不“知识”、更不法律的指控,这种做法令申诉人
   十分不解。通过在本案处理过程中申诉人与李志峰先生的接
   触,申诉人认为李志峰先生是一个很有知识、法律水平也相当
   高的司法工作者,同时,由于与我案大致相同的綦彦臣一案发
   生时我尚是自由身,所以我曾了解到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处理
   类似案件的态度上极其、极其、极其、极其慎重!所以,我对
   于李志峰检察官近似于糊弄的工作态度大为不解!

(二)申诉人在被捕之前的4年时间里,在泊头市农业银行做了整整
   4年的法律顾问工作,因此申诉人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许多
   法官相识并建立起极好的工作及私人关系。以我4年与该院有
   关法官的接触来说,该院法官的高素质、高职业道德水准,是
   令我十分钦佩的。象该院监察室主任郭忠梅、执行庭副庭长辛
   鸿志、法官李国忠等都曾令我这个痛恨平庸和腐败的人极为欣
   赏。然而,有关我案的一审判决书──《〔2001〕沧刑初字第
   24号判决书”的制作却令我十分惊讶,谨列如下:

   A、判决书中说我“住泊头市齐桥镇刘站村”,其实这是我的
     出生地,并非我的住所地;
   B、在分析《道德之声的高扬与法律之剑的锈蚀》一文时判曰
     “号召颠覆人治的社会”,文理不通,莫名其妙;
   C、在分析《现代“腹诽罪”》一文时有句话是:“为煽动颠
     覆国家政权的犯罪分子鸣冤叫屈”。而申诉人在撰写该文
     时,还未有任何一个法律文书以确定该文所涉及的綦彦臣
     的所谓“犯罪分子”身分,作为一个极为严肃的法律文
     书,不应该出现这样一个在法律上存在明显漏洞的判词;
   D、将《中国大众教育的悲哀》一文印成《中国大众的悲哀》
     等。

   总之,这一判决书制作上的粗糙、文字语法上的不谨慎随处可
   见,令我大为怀疑主审本案的赵雨河法官的工作态度。

(三)本案二审主审法官王英女士在庭审时对我直言相告:“你的文
   章其实并没有什么问题,只是不应该在国外发表。”然而中国
   没有任何一项法律禁止中国公民在国外发表言论。

(四)在我被捕后不几天,也就是在2000年10月间,我妻子曾由她的
   一位有一定社会地位的长辈陪同拜见了经办我案的沧州市安全
   局局长。那位局长脱口说出:“得判4年。”而200多天后我果
   真被判了4年,这位局长果真如此精通法律吗?

(五)在本案两次开庭过程中,申诉人手中有关本案涉及的所谓27篇
   文章的任何资料也没有,申诉人完全是凭着记忆来应对公诉人
   的指控、撰写上诉状。在此期间申诉人曾向检察院、法院提出
   要求得到所有文章的复印件,但均被拒绝,其理由是申诉人自
   己写的文章自然应该记得──真是一个绝佳的理由,然而,办
   案各方是否考虑过法律所要求的最起码的公平吗?

申诉人自被捕至今已经4年多了,在这4年的时间里经历了整整4年的
牢狱生涯,经历了与父、母、妻、子的离别之苦,本人则曾在狱中一
度瘫痪、又染上严重的坐骨神经痛。而在终于重获自由时却永远看不
到父亲、母亲、岳母3位亲人了。无辜蒙此冤案,尝此艰辛、悲苦,
殊非一个理性社会所允许,故特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希望最高
法院能遵循独立司法的精神、行使独立司法的权利,公正执法,还申
诉人一个清白,还社会、还人民一个合理的交待!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郭庆海
200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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