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
(龙检刑诉〔2005〕72号) 被告人林樟旺,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浙江省遂昌县人,公民身分
号码:3325271963080264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昌县龙洋
乡黄塔村23号,2005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龙泉市公
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泉市公安局执行
逮捕,现羁押子龙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梅善良,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浙江省遂昌县人,公民身
分号码:3325271973032764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昌县龙
洋乡黄塔村55号,2005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龙泉市
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称林樟法,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浙江省遂昌县人,公民
身分号码:3325271976082664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罪县
龙洋乡黄塔村21号,2005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龙泉
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根寿,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浙江省遂昌县人,公民身
分号码:3325271970082164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黑县龙
洋乡黄塔村54号,2005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龙泉市
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05年6月14日以被告人林樟旺、
梅善良、林樟法、毛根寿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现经审查查明:
2003年下半年,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村民林日松(另案处理)获悉龙
泉市岩樟乡金源村姚坑自然村村民迫切期盼修建1条出村道路而自身
又无资金建设之后,先后找到被告人林樟旺、梅善良、林樟法、毛根
寿商议,决定共同出资修建1条从黄塔村到姚坑自然村的农村道路.通
过向姚坑自然村村民收取出村方向货物的通行费牟利。经过与姚坑自
然村村民多次谈判之后,2004年1月18日,林樟旺等5人由梅善良、林
日松出面(乙方)与22名姚坑自然村村民(甲方)签订了《关于修造
黄塔至姚坑机耕路的合同》(2004年11月30日又签订了《关于修造黄
塔至姚坑机耕路的合同附件》),规定了道路修造通车后由乙方独立
管理收费,期限从竣工之日起36年,收费期内路权归乙方所有;姚坑
管辖范围内的林地审批等政策性事项由甲方负责;从姚坑方向运出的
林木及半成品分别按3.5元/50KG和5元/50KG收费等条款。
被告人林樟旺等5人商定,由林樟旺占28%,梅善良、林樟法、毛根
寿、林日松各占18%的出资比例。
2004年4、5月间,被告人林樟旺等五人在事先未通知姚坑自然村村民
的情况下,白行雇人进行了道路工程测量,在施工图纸出来后,
也并未将图纸交给《合同》中规定应该负责办理姚坑范围内林地审批
手续的姚坑自然村村民。
2004年6月15日,被告人林樟旺等5人由梅善良、林日松出面(发包
方)与遂昌县云峰镇下马头村村民潘争荣(承包方)签定了《工程承
包合同》,规定由潘金荣承包修造上述道路,总价36.8万元。2004年
7月4日,在未向遂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遂昌县境内造路林
地审批手续和来向龙泉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龙泉市境内除姚
坑自然村外其他村庄的造路林地审批手续,也未向姚坑自然村村民询
问是否已经办理了姚坑自然村的造路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
林樟旺、梅善良、林樟法、毛根寿和林日松让潘金荣开始从黄塔村向
姚坑自然村修建道路。
2004年10月,在该路造至龙泉市境内后,龙泉市岩樟乡林业工作站曾
前往施工现场和黄塔村找到被告人毛根寿等人调查情况,通知他们造
路应当办理林地审批手续。但毛根寿等人只是告知调查人员《合同》
约定该手续由姚坑自然村村民办理,并未停工催促姚坑自然村村民办
理手续,也来去办理龙泉市境内其他村庄的造路林地审批手续,而是
继续施工,造成林地的大量毁坏。2005年3月29日,该路建成通车开
始收费,截止2005年4月5日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开始调查此事,各
被告人已共计收费3千余元。
据丽水市秀山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所和遂昌县林业局分别对龙泉市和遂
昌县行政界内的非法占用林地面积进行鉴定,被告人林樟旺,梅善
良、林樟法、毛根寿伙同林日松共非法占用林地37.27亩(其中龙泉
32.32亩,遂昌4.95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相;
4、鉴定报告;
5、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樟旺、梅善良、林樟法、毛根寿伙同他人违反土
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
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
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特提起公
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新宇
2005年8月11日
附注:
1、被告人林樟旺现关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梅善良、林樟法、
毛根寿现在家;
2、随案移送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主要证据复印件1式27份。
〔原载《震旦论坛.林樟旺案专拦》,http://203.251.11.141:100/
new/forumdisplay.php?fid=29〕
|
荐言
┌────────────────────────────┐
│ 张星水大律师的这1份林樟旺案辩护词,条理分明,法理透 │
│ 彻,析理精微,即理据扎实又高屋建瓴,从法条、法理、人 │
│ 权等角度全方位多层次地论证了林案的荒谬和当事人的无 │
│ 辜。法律的尊严遭到了一时的践踏、侮辱,但人心不可侮, │
│ 正义不可侮,不论林樟旺们是否上诉,上诉是否成功,这1 │
│ 份雄辨而经典的辨护词,已永远地将林樟旺冤案的制造者钉 │
│ 在了历史的耻辱柱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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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您们好!根据《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北京市京鼎律师
事务所接受本案四被告人之一的林樟旺先生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
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今天与我一起出庭参加辩护的还有我的助手
周敏律师、程瑞华先生、陈冰先生、余樟法先生和郑俊伟律师。
百闻不如一见,群山环绕着的龙泉的确山川秀丽、人杰地灵,龙泉宝
剑和青瓷驰名天下,龙泉百姓勤劳朴实。虽然龙泉美景如画,但是我
们今天来到这里出庭,目睹这样善良质朴的四位村民站在被告席上接
受审判,心情格外的酸楚与压抑,甚至有些义愤,因为作为职业法律
人,在宇宙天地万物之间,我最不能忍受的事情就是看到无辜的弱者
站在被告席上接受世俗社会刑事法庭之审判,而我毕生最希冀从事的
事情就是铲除朗朗乾坤之下的世间不公之事,就象当代义士东海一枭
先生那样曾经为孙志刚、孙大午和天下芸芸众生特别是弱势群体击鼓
鸣冤、不平则鸣!恕我直言,对于司法领域的严刑酷法和滥施刑罚所
造成的冤狱丛生和民间哀怨,我一贯深恶痛绝,也希望各级法院能够
极力矫正之,以确保公民人权不遭受公权力之非法剥夺与侵害,以保
障法治之文明、公平与人道的自由底蕴之精神。同时,在今天庄严的
法庭上,明镜高悬,我真诚地希望龙泉法院的审判庭不会成为制造百
姓之苦难的加工场。
在本案中,世代地处浙江西南边陲的大山深处、交通极为闭塞的贫瘠
姚坑村人,由于山高岭深山路崎岖,姚坑村民卖点货品都只能依靠肩
挑手提,攀岩逶迤,自然民生维艰异常,生活水平近乎与几百年前的
深山古人相仿,正是日出而做、日落而息(注:关于这一点,如果不
是本人在开庭之前亲临实地考察了一番,就很难体验其中甘苦滋味,
路途的颠簸、山麓的险峻、道路的蜿蜒、攀爬的曲折,竟然让我联想
起了李太白的《蜀道难》中的“难于上青天“,因为在一般人们的印
象中,浙江属于经济发达地区,但是,殊不知浙江的发达地区主要是
集中分布在其东部沿海平原地区,象杭州、温州、宁波等地市,而象
浙江西南部与江西和福建三省交界的地区则多为山高岭深、遮天避
日、与外界文明隔断的穷乡僻壤,象江浙地区第一高峰海拔1929米的
黄毛尖就坐落在龙泉境内)。姚坑村属于典型的偏远山村,而偏远乡
村具有一个共性:社会关注度比较低,与世隔绝,完全处于政治、经
济、文化的边缘地带。“然久困于穷,冀以小康”(见宋朝洪迈《夷
坚甲志.五郎君》),生活在贫瘠之中的山民对于富裕的生活却始终
存在1种期盼与向往,为了能够将自己赖以维生的木材以及其他产品
方便运送出崇山峻岭,多少年来姚坑村山民们梦寐以求希望修筑1条
机耕路(运材道)通向山外的大千世界,用他们自己的话说:想路都
快想疯了!由于当地基层政府的无能为力甚至就是无人问津而不得不
自求生存和发展。但是,姚坑村自身财力十分有限,虽然也曾经集资
10万余元,但终因工程量之浩大与开凿山路之糜艰,倾其全力也只勉
勉强强地修了100多米山洞就不得不半途而废了。
姚坑村民望路兴叹,只能寄希望于有相当勇气和一定实力的外援来帮
助实现他们的夙愿,后经熟人多方联系找到邻县的梅善良、林樟旺、
林樟法、毛根寿等人,提出合作修路的愿望。林樟旺等人反复思量后
同意出资帮助姚坑村承建1条村间机耕小道,双方在2004年1月18日遵
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签定了《关于修造黄塔至姚坑机耕路的
合同》,合同甲方为姚塔村的20多名村民代表,乙方由梅善良代表。
合同约定,由乙方出资修造从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至龙泉市岩樟乡金
沅村(即姚坑自然村)的机耕路,有关手续及补偿等事宜,一概由甲
方负责办理。乙方只负责投资修路,在机耕路完工后,乙方通过在一
定期限内对甲方出村物资收取一定费用的方式获取投资回报。显然,
我们的当事人林樟旺等人正是应姚坑村之邀为其提供修路资金和技术
帮助的“及时雨“外援,也可谓之帮助“愚公”移山开道的当代义
士,毕竟,敢在方圆几十里的连绵起伏的陡峭群山之中开洞凿路是需
要巨大的勇气与毅力!山里人都知晓开凿山路的艰难与风险。谁知却
在道路开通、大功告成之际风云突变,横祸飞来,蓄谋已久的当地森
林公安突然发难、罗织罪名,使林樟旺等人身陷囹圄。人们不禁要
问:民间自费投资修路何至于招致牢狱之灾?这样冷酷无情地对待修
路山民,不惜动用国之重典、法之利器──刑法来进行整肃,公理何
在?正义何在?宽容何在?同情心何在?贫困山民的生路何在?伟大
诗人屈原曾在《离骚》中叹曰:“长太息以掩涕兮、哀民生之多艰!
“我在本案中会见当事人时亦深有切肤痛感,一言以蔽之,真是苛法
猛于虎也!
关于林樟旺一案,本辩护人认为是人权、路权与政府审批权之间发生
的民事权利与行政管理的冲突问题,而决非刑法所应该调整的范畴,
那么该如何圆满地解决本案呢?海内外专家学者、法学界人士和社会
各界仁人志士已经撰写了不少声情并茂的文章和理据充足的评论,不
乏一针见血的真知灼见。设在北京的著名《公民社会转型论坛》还专
门就本案召开了“自然村公用事业投资模式暨法律保障问题”大型学
术研讨会(见我方提供的证据光盘,我很想当庭播放,但是考虑到法
庭时间问题,就呈交给法庭庭后合议时观看)。涉及本案的多数问题
已经被专家们从法律、经济、投资、三农、体制、改革、法治、人权
等多种层面进行了透彻的分析、精辟的论证和细致的解构,包括中央
党校的杜光教授、北京理工大学的胡星斗教授(中国问题学的创始
人)和北京著名的NGO组织《公民社会转型论坛》的创始人周鸿陵
先生、杜兆勇先生以及北大国际企业管理研究院的阎雨院长等在内的
众多经济、法律学者们得出的共同结论是:林樟旺等村民自费投资替
偏远山区姚坑村修路之行为不仅无罪,而且还促进了贫困山区之间的
经济发展和良性互动,属于造福后代、功德无量的善义之举,具有当
年安徽凤阳小岗村13户村民包产到户的勇气和风范,当地政府本应该
对此予以褒奖和表彰。同时,大家对于地方有关部门的办案动机也产
生了深深的质疑,北京1位以研究康德哲学著称的知名公共知识分子
黎鸣教授气愤地说:时至今日,为什么还有人总是与无权无势的农民
弟兄过不去呢?政府横征暴敛之风何时才是尽头?这也让我想起了著
名农民企业家孙大午先生在北京大学演讲时曾经说过的两句颇具经典
的肺腑之言,一句是:安得淳风化淋雨、遍沐人间共和年,这反映了
孙大午的理想抱负和人生追求;另一句就是:在农村,是8个大沿帽
管1个破草帽,这说明了无权无势的农民遭受官府压榨盘剥的处境之
艰难。另外1位三农问题专家李昌平先生在其著名的《我向总理说实
话》一书中曾悲天悯人地感叹道: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
险。可以想象,在这样1个充满歧视、肆意盘剥农民的社会生态环境
之下,还如何能够纸上谈兵式的奢谈构建和谐社会?多年来,我对于
农民的弱势地位也深有感悟与同情,农民应该被公正地对待,而不应
该被强权假以法律之名随意欺凌与歧视。现就本案表达辩护意见如
下,希望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在本案中,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
被告在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
控方针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应该被当庭无罪释
放。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
壹、本案根本不应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
一、
《刑法》第342条包含《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非法占有农用地
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
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处5
年以下有罪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不难看出,要构
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违反了
国家土地管理法规;二是占用农用地并改变用途;三是非法占用农用
地数量较大;四是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结果。
二、
要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客观上必须具备重要的1条,即改变被占
用土地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
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3类。严格限制农用
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
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
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
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
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
土地。
在本案中,被告人所修筑的2米多宽(据了解,最宽处2.7~2.8米)
为村民生产、生活所用的机耕路,既没有改变土地权权属也没有改变
土地农业用途。
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2001年1月17日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
〔2001〕255号关于印发试行《土地分类》的通知(见我方向法庭提
供的证据)中规定的土地分类,其中明确列明机耕道属于农用地中的
农村道路,属于土地分类中的农用地中的1种,而林地也属于农用地
中的1种,故被告人的修路行为并没有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故不
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上述辩点也是决定本案4被告人无罪的最关
键之法律根据,仅基于这1点,被告人无罪的结论顿时变的掷地有声
而又无可辩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当庭宣告4被告人无罪!
三、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有相关解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
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
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
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
重污染。”从中不难看出,对于耕地保护尚且没有禁止农村筑路的特
殊要求,而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耕地保护程度要高于林地,故在本案
中,穿过部分林地开通姚坑村唯一与外界相通的生产、生活用的乡间
机耕小路(农村道路)应该更不受到法律限制。
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显然,林樟旺
等人为姚坑村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即集材道、运材
道,是1种乡村道路,仍属农用地范围,也属于农业(林业)生产范
畴,其行为是不改变《土地管理法》确定和《刑法》保护的土地用途
的,是确保农用地用途范围内的改善林业生产条件行为的1种。在本
案中,林樟旺等人与姚坑村村民的修路目的,仅仅是想通过这条机耕
路(村间简易小路),能够让村民的产品(林木)的(运输)成本降
低,从过去艰难的原始运输方式中解脱出来,从而能够适当地提高生
产运输效率而已,绝非是至今尚未脱贫致富的山民们,奢侈到要花几
十万元修筑1条方便大家走亲访友和旅游观光的柏油公路(占用农地
修建公路才属于明显改变土地用途的建设用地)。
五、
在整个修路过程中,当地林业行政部门多次到过现场(乡政府里也设
有林业站),但并没有对双方修路行为作出明确警示或书面处罚。修
路行为已经被当地政府和林业部门知悉却没有公开禁止和明示告知,
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视为取得了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和默许,至少给修
路的双方当事人这样1种感觉。而且按照中国社会的传统习俗:民不
举官不究、不知者不为罪。
六、
林樟旺等出资修路行为,其实也已经被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认定为
需要补办手续的轻微违规行为,而非犯罪。在本案中很富有戏剧性的
情节是:作为监督和执法为一体的龙泉森林公安分局,在修路的全部
时间里都未出现,恰恰就在机耕路修好可以基本通行的时候开始出
来执法了,2005年4月20日,浙江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突然以涉嫌
“非法占用农地罪”为名,将出资帮助龙泉市岩樟乡姚坑自然村修路
的林樟旺、毛根寿、梅善良、林樟法等4人拘留,然而到4月30日,森
林分局又以“治安”名义,向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等3人家属收
取了6万元“预交款”现金,并口头告知当事人家属是用于办理修路
手续的费用,同时,对林樟法、梅善良、毛根寿等3人采取取保候
审,这就说明了手续可以补办,方法也很简单,缴纳“预付款”就
行,但对据理力争的林樟旺却实施了“正式逮捕”。林樟旺既不是投
资人代表,也不是村民代表,却被意外地“正式逮捕”了,令人匪夷
所思。辩护人猜测这可能出自于办案警方的面子问题。丽水林业公安
处某处长5月17日下午到遂昌县龙洋乡,在乡政府小会议室与当事人
林樟法、梅善良、毛根寿及林樟旺之妻余建英召开座谈会,参加会议
的还有龙洋乡党委书记、遂昌森林分局局长等。该处长就6万元一事
再次向当事人确认:龙泉森林分局收6万元是作为当事人补办占用林
地手续预交款的。显然,龙泉森林分局的上述行为已经认可被告人的
修路行为最多只是违反行政审批程序,并非刑事犯罪,只需要补办相
应手续即可。
七、
在本案中,林樟旺等人所修建的机耕路,本是姚坑村100多村民苦盼
巳久的生存、发展、希望、致富之路,这也是姚坑村民作为共和国公
民的基本人权。从法律的角度讲,此案只是普遍存在的程序瑕疵和补
办手续问题,而公安机关错误地认识事实,曲解法律,或受利益驱
动,以执法的名义去摄取不当利益,乃至采取行政罚款和刑事拘押的
强制手段。就道德、利益的层面而言,民间百姓自费修路是1种行善
积德的善举,地方官员本应给予鼓励扶植;从客观结果来讲,被告投
资修路是为村民解难,为政府分忧,何罪之有?从此也可以看出,尽
管中国政府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但当今之中
国,尤其是边远山区,与“享有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理想”的国际
标准相比,看来水平还相去甚远。
八、
森林警方将被告人修路未办手续的违规行为定性为刑事案件处理,背
离了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利民、富民、爱民政策和关于三农问题的指
示精神,而且在政策指导和帮助方面不作为,反而在机耕路已基本修
通时,没有经过任何说服教育和训诫就抓人,甚至抓了不应承担主要
责任的出资人,回避了政府部门长期行政不作为的责任,另一方面会
让贫困农民改变落后局面的途径变得更加堵塞,严重挫伤贫困山民脱
贫致富的热情,不利于当地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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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鉴于刑事犯罪须同时具备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显然,在
本案中,被告人投资合作修路的行为既没有社会危害性更缺乏刑事违
法性。即使在行政申报程序上存在过错或瑕疵,但是有差错绝不等于
犯罪,所以,被告人的修路行为根本不构成刑事犯罪,本案不应该被
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强加之罪名是“莫须有”的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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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林樟旺等被告人
不是承担违法之嫌的责任主体。 一、林樟旺等被告人不是适格的违法主体。
在本案中,即使真的存在审批程序瑕疵,(违法)责任主体也不是林
樟旺等四人。机耕路的发起人、实际受益人、手续报批人、路权拥有
人、以及林樟旺等人出资回收方案的兑现人,均是姚坑村(及其全体
村民),林樟旺等人仅仅是项目的投资人而已,根本不可能对该机耕
路行使形式上或实质上的占有权益,甚至合同上约定的收回投资方
法,如果得不到姚坑村(及其全体村民)的主动配合和自愿履行,也
只能是缺乏信用保障的一纸空文。
究竟谁是涉案土地的实际占用人呢?其实这个问题并不复杂,看谁是
路权人即可。路权取决于占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本案涉案土地所有
权归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路权)归姚坑村村民无疑,姚坑村
即是本案涉案土地的实际占用人。即使这次使用土地涉嫌违法,那么
违法主体也无疑指向土地的实际占用人即路权人,而不应当是林樟旺
等投资人。林樟旺等人在本案中因投资而带来的合同权益,仅仅是附
属在姚坑村土地权益上的一种从属权利和由此产生的孳息而已。
在本案中,被告人作为投资修路人,一次性投入几十万元巨款,存在
着巨大的投资风险。而龙泉森林警方只针对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
即投资人采取刑事措施,而对于另外一方当事人──路权的所有人姚
坑村民却视而不见、网开一面,何以让4位被告人和黄塔村村民口服
心服呢?执法本应该不枉不纵,如同天平一样公平而不倾斜。而本案
中侦查机关这样主次颠倒、因人而异的办案方式无疑严重背离了刑法
的“法律适用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更谈不上秉公执法。
值得补充说明的一点是,在本案中,姚坑村不管是因穷困还是法律意
识淡薄没有向有关部门申报,其直接责任自然在姚坑村村民,而非被
告人的责任(见修路合同)。但是,姚坑村最多也仅是程序性违法占
用行为,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在未办理有关程序性手续的情况下的
违章占用。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程序性违法占用农用土地是不
涉及犯罪问题的,因为土地的使用者本来即具有合法使用自己承包的
土地的自然身份,只是违反了有关使用的申报备案程序,而这种被违
反的程序也只能由有关行政法规来进行监管和约束,而不应当由刑法
来实施制裁。
二、林樟旺等被告人没有非法占用农地的违法故意。
林樟旺等人作为出资人,当然希望项目手续合法有效,因为这样才能
更好的保护自己作为出资方的利益。事实上,他们在与姚坑村签订合
同时,也特别要求姚坑村负责办理有关林地审批手续。由于机耕路的
修建主要是发生在由姚坑村控制的地界内,办理相应手续也只能由姚
坑村完成。林樟旺等4人已尽到了自己的注意和告知义务后,姚坑村
仍不办理相应手续,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可能是由于当地政
府有关部门没能根据实际情况批准简化手续),这既非林樟旺等人的
意愿,也非林樟旺等人所能控制,这完全是姚坑村人和当地林业工作
站的过错和疏漏,在这个问题上,4被告人不存在任何主观故意。至
于以合伙出资人的内部出资股份作为定罪依据,更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牵强附会之举。
另外,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的犯罪属于刑法确定的主观故意型犯罪,本
案中,无论是姚坑村还是林樟旺等人,谁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违法企
图呢?至少林樟旺等人没有,至于姚坑村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而未办
理占地审批手续,与本案4被告人无关。所以,司法机关目前针对4被
告人的刑事立案所采用的逻辑判断近乎荒诞,属于明显的客观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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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本案被告人的所作所为实质上是
带有投资扶贫性质、有利于姚坑村 脱贫致富、有利于贫困山区经济 发展的投资合作行为。 一、
这是桩典型的村民合作互助,共同发展的案例,在各类社会资源严重
匮乏的边远山村,在政府和其他社会力量救助无望的情况下,合作互
助就成了农民生存和发展的惟一选择。这1选择也是最优选择,各方
共赢。政府省去财政支出;村民求得了自身发展;投资人得到了正当
的回报;本是皆大欢喜、利国利民的好事情。
二、
在本案中,林樟旺等4人投资为姚坑村修建机耕路的运作模式,使得
辩护人联想起1个在经济不太发达的国家、地区,和资金紧缺的项目
中所流行的融资方式,这种方式叫BOT,也就是“建成与交付”,
即是说,项目人本身没有资金,而是由别人出资将项目人的项目建
好,并由出资人经营1段时期,从项目经营收益中获取投资补偿与收
益后,将项目交回项目人。在这种方式中,项目人不承担出资人能否
从项目收益中获取投资补偿与收益的风险,而是由出资人自己承担。
项目出资人的目的,并不在于获取项目所有权或经营权,因此,项目
本质属于融资,而非合资、或者项目所有权的转移!本案中的村民与
林樟法等人所做的,其实正是这样1种方式,我们从合同的约定,就
可以很明确地看出来。换言之,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如何
进行项目的融资与融资人如何获取投资的偿还与回报,而非“路
权”!这是1种互惠互利的双赢模式,值得在农村地区,特别是贫困
山区借鉴和推广,以促进地方经济的和谐发展。
三、
在本案中,己经完工的机耕路是毁弃荒废,还是补办手续,造福山
民?值得商榷和深思。
地处高山深谷的姚坑村村民沐浴执政党和政府的阳光50多年,一直到
了21世纪的互联网和地球村时代来临,居然没有1条可与外面世界相
通的小道,的确令人同情与怜悯。而这次林樟旺等人所修建的机耕路
是姚坑村100多村民的生存、发展、希望、致富的幸福之路,若毁弃
之,则无疑践踏了山民的基本生存权和经济发展权,破灭了他们的致
富希望之路,中央政府倡导的3个有利原则、执政党倡导的三个代表
原则在浙江龙泉是无效的吗?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究竞想干什么?有何
理由说服受尽折腾和磨难的乡亲父老?己修的机耕路由于无人维护,
该道路现已出现多处塌方,是毁弃或任凭荒废,还是补办手续,造福
山民?值得人们深思。在本案中,我们遗憾地看到,由于地方有关部
门的权力介入,导致原来两村村民之间的双赢结果变成了双输结局,
修路人获罪入狱,路权所有者也不敢行使路权,可叹双方徒有人力、
物力、财力的糜耗,结出丰硕的果实后,却不能享用,反而被束之高
阁!这样损失的是社会资源,遭罪的是两村的老百姓,这一糟糕结局
令人痛心疾首、嘘唏挽扼,也令我们陷入沉思:难道就真的没有更好
的、更理性的、更具有建设性的、更有利于民生发展的解决方案了
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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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在处理此案过程中,
存在违法行政的嫌疑, 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司法原则。 综观本案,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以涉嫌非法占用林地的罪名对林樟旺
实行正式逮捕,似乎“名正言顺”。然而稍事分析这“义正辞严”的
执法背后,却不免使人感到疑虑重重。
2005年4月20日,浙江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以“非法占用耕地罪”
为名,将出资帮龙泉市岩樟乡金沅村姚坑自然村村民修路的林樟旺、
毛根寿、梅善良、林樟法等4人刑拘,4月30日,又以“治安”名义,
向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等3人家属收取了6万元“预交款”现金,
并口头告知当事人家属是用于办理修路手续的费用。丽水林业公安处
某处长5月17日下午到遂昌县龙洋乡,在乡政府小会议室与当事者林
樟法、梅善良、毛根寿及林樟旺之妻余建英召开座谈会,参加会议的
还有龙洋乡党委书记、遂昌森林分局局长等。该处长就6万元一事再
次向当事人确认:龙泉森林分局收6万元是作为当事人补办占用林地
手续预交款的。
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上述做法,显然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
案件程序规定》第161条规定行事,即“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
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否则,无从理解。虽然龙泉市
公安局森林分局及其上级部门至今拒绝就该行为性质作出书面认定,
但我们仍足以认为,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已经确认本案不属于刑事
犯罪案件,最多系行政违法,是属于依法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情形。
事实上,丽水地区也普遍存在通过类似方式补办用地手续的现象。换
言之,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对同一行为在已经认定为不构成刑事犯
罪后,仍然继续保留刑事侦查措施的做法,已经超越了职权范围,涉
嫌滥用侦查权力,甚至涉嫌触犯《刑法》第397条和第399条,涉嫌构
成渎职犯罪。
所以,本案可能是由个别办案人员,违规操作,通过夸大事实,曲解
法律制造出来的1起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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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针对起诉书部分观点和事实的
反驳与澄清 一、
起诉书刻意将1个双方当事人协商期间长达数月的合同,以及履行期
间长达1年之久的合同事实,描绘成全是林樟法等人在单方进行筑路
活动,却将合同的甲方,土地的使用者,路权的所有者姚坑村民的责
任轻描淡写地回避掉了,这是疏忽大意还是有意为之?
二、
“收费期内路权归乙方所有”:这是甲乙双方协商时不懂相关法规所
致的误会。因为按照国家规定,路权不可以民间自行转让,故姚坑村
人林地上的机耕路,路权依然归姚坑村人所有。其实双方真实的意思
是:收费期内经营权归乙方梅善良等人所有,而所有权归甲方姚坑村
人所有。
三、
“牟利”之说:收费仅仅是针对姚坑自然村村民出村方向运输货物而
言,而所有进姚坑村的生活用品和生产资料以及行人进出均免费,按
照《民法通则》“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何来“牟利”之说?
四、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本机耕路,由乙方独立施工、验收。
因此被告方于2004年1月下旬,雇人进行机耕路简单的水平测量,当
时姚坑村村民罗亨林等人帮助测量拉皮尺。测量时还多次在姚坑村吃
午饭、晚饭。简单测量后并没有正式图纸出来,只是边测量边打木桩
做标志,而姚坑村人凭打的木桩去采伐路过的林木。测量后至本路开
工足足等了3个月,被告人曾多次催促甲方办理相关的林地征用审批
手续,姚坑村民罗亨荣、王文根等人都说已经办好了,你们尽管施工
就行了。整个施工期间,王文根、罗福全、罗福根、罗福松、陈大良
等许多姚坑村民还参与修路计120多人次人工施工。这期间这些姚坑
村村民都说手续审批已全部办好,其中罗福全还是姚坑自然村的生产
队长,2005年换届后由罗陈龙当选。(见潘金荣的证词)。
五、
遂昌县境内造路情况被告方已向龙洋乡林业工作站申报过,并由林樟
旺向龙洋乡林业工作站交了2,300元的林地征用审批预交款。(有凭
据为证)
六、
2004年10月,龙泉市岩樟乡林业工作站前往龙洋乡赤枝村搞插花山作
业设计时,路过黄塔村并未向被告方问及造路情况;2004年11月岩樟
乡林业工作站至姚坑村搞造林规划作业设计时,路过黄塔村只是把
《关于修造黄塔至姚坑机耕路的合同》看了一下,并未要求办理林地
征用审批手续。当天他们在毛根寿家用过晚饭后,只是写了一张便条
给姚坑村民罗亨荣、王文根、罗福全等人,这张便条当场交给林日
松,林日松托黄塔村民林爱华转交给姚坑村村民罗福全等人(见林爱
华的证词)
七、
占用林地面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丽水秀山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所鉴
定的占用面积与实际情况不符,因其中有很多的浅滩、老路基、桥
梁、荒地等都未被扣除去掉,其实实际面积远远不到37.27亩,应重
新客观鉴定。而且,考虑到本案涉案人数较多因素,这样的面积分配
到每个人头上数额很小,根据有关刑事法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
违法行为”就不宜再认定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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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从刑法原理来分析
本案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一、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342条(空白罪状、
口袋罪),本案指控罪名自身的软肋所在之处。
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
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
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的原意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
受罚”。罪刑法定原则历经了两百多年的发展演绎,其基本内容包含
以下3个方面:其一是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
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其二是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
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其三
是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用清晰的文字表述确切的意思,不得含糊
其词或模梭两可。
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中的适用表现:(一)司法机关在具体办理个案
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严格按照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罪状和
法定刑,运用刑法总则规定的原则为指导,准确认定犯罪,恰当判处
刑罚,不得偏离法律条文的规定滥定罪、滥处刑。(二)司法机关在
忠于法律规定的原意和符合法律规范含义的范围之内正确进行司法解
释。
在本案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1种比较典型的“空白罪状”,
其实质是可能会授权政府制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对这一罪名的扩大适
用必须慎之又慎。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面临的第1弊端,主要是因为其外延不清晰,
从而可能导致沦为滥用刑罚的“口袋罪”。只要外延不清晰,事实上
就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这1指责主要指向刑法第342条的“违
反土地管理法规”的笼统模糊之规定。
但目前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还存在另一更严重的诟病,不但违反
“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更违反了宪法原则和法治精神,即它是1
项所谓的“行政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含义在《刑法》第96
条有明确的界定,即“非法占用”之“法”,不是单指全国人大及其
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而且包括了“行政法规”。这就意味着在“非法
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下,罪与非罪的界限事实上可能是由国务院及
其相关部门来决定的。“罪刑法定”之法,是单指刑法。但在“非法
占用农用地罪”下,如果政府颁布、修改或废止1项行政法规,就可
能决定1种用地行为到底是否构成犯罪。在这里,刑法给出了1个针对
公民的“空白罪状”,刑法放弃了“罪刑法定”这一保护公民免受行
政权力之迫害的根本原则,预先授权政府可以随时制定或改变罪与非
罪的标准。
作为1种行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将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
非法行为”的界定权间接地交给政府,最大化地放弃了司法权在定罪
问题上的独立性,使司法权力可以依附在行政权力之下。这不但有违
罪刑法定的刑事司法准则,也直接与《立法法》的规定相抵触,根据
《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1)……
(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
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根据《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8
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
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
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
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从中不难看出:
行政法规无权解释“刑法中犯罪和刑罚”,也无权解释“针对公民政
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反之,试想如果
1部政府法规,就可以决定1个公民是否可被判处最高5年有期徒刑,
那将会是多么可怕的情形。那将是法治的悲哀,也是中国整个司法界
的悲哀,我们不希望这样的司法悲剧在本案中上演。
此外,“行政罪”的设计还会带来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严重剥夺。在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林樟旺等人构成犯罪的前提可能会是其行为的
行政违法性。假设他们面临的是行政处罚,他们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
行政诉讼,获得1个完整的诉讼机会。但当他们面临的是刑事处罚
时,他们在刑事诉讼中,反而不能针对公诉方对其行政违法性的认定
获得1个完整和单独的诉讼机会。他们对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和行政
违法性的辩护,只能在1个专门的刑事法庭上予以并合。这里反映出
的司法不公正是显而易见的,一旦罪与非罪的标准由政府法规参与制
定,法律给予那些遭受较高的刑事指控的被告人提供的保障,反而还
不如给予遭受较低的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的保障充分。
故恳请法庭在本案中严格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谨慎求证,依法
慎行,合理地使用自由裁量之权,并参照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对
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以彰显法律的公正。
二、在本案中,如果判决被告人有罪,则严重背离
刑法的“人人适用法律平等”的司法原则。
在本案中,按照修路合同约定,由乙方(林樟旺等人)出资修路,甲
方(姚坑村村民)负责有关手续及补偿等事宜。这就意味着违“法”
主体应是甲方村民而非林樟旺等人,违“法”是因为甲方村民未按
“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但是,违“法”的村民们没有追究,为何反
倒将林樟旺等无辜的投资人抓了起来?
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甲方与乙方,即4被告人与姚坑村)之间的
不同境遇明显违反了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若构成犯罪,他们至少
应该算是共犯,而且在共同犯罪中拥有路权的姚坑村民显然系主犯。
而实际结果却大相径庭,这再次令人怀疑龙泉森林公安办案的客观性
和公正性?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刑事司法中贯彻适用具有重要
现实意义,应着重强调的是(一)定罪平等。对任何人犯罪,都适用
相同的定罪标准,不能因人而异去对同样的犯罪事实确定不同的犯罪
性质。(二)量刑平等。在犯罪性质相同情况下,如果具备相同的犯
罪情节,应适用相同的量刑标准。(三)行刑平等。执行刑罚时,按
照监狱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允许有特殊的受刑人、在执行减刑、
假释等行刑制度上不允许有特权人物存在。需要说明的是,刑法面前
人人平等的原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近现代法治原则的重要
组成部分。这1宪法原则有3方面的含义:一是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
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
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
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
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决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三是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
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
总之,在本案中,如果将林樟旺等投资人作为罪犯,那么,作为项目
发起人、实际受益人、路权所有人和手续报批责任人的姚坑村100多
名村民势必成了主要的犯罪嫌疑人,即主犯。否则,抓小放大,势必
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于法、于理、于情都完全说
不过去,敬请合议庭对此执法不公现象予以高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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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关于本案涉及法律制度
深层次方面的法理辩护 一、从宪法和民法角度分析本案指控的不合理性
辩护人发现,从宪法、民商法和公民权利等不同角度审视刑法,是近
期以来受到刑法学界、民法学界和司法界普遍关注的1个焦点议题。
刑法上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公民行为进行甄别衡量和刑事制裁,应该
具备起码的宪法和民法的视野。因为我国尚不实行英美判例法制度,
根据刑法条文对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进行认定时,法官具有较大的
自由裁量权所赋予的想象空间。这1弹性空间既受到案件事实和证据
的影响,也受到控审人员个人司法观念的重大影响。尤其是在目前,
对公民宪法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正处在1个急剧变动、调整和落实
的社会转型时期。如果从事刑事控审的司法人员缺乏对公民的财产权
和相应宪法权利的深刻理解,就可能以狭隘的刑罚至上观念“诛心治
罪”,在自由裁量上粗暴地践踏和侵害公民的民事和政治权利,乃至
刑民不分、先刑后民,并处处以幻想中的国家利益排斥百姓民生,将
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截然对立起来,而没有想到人权才是国家权力的
来源,民生则是国家财富的源泉。刑罚至上主义与专制垄断思想密切
相连、喧嚣日上,从而严重践踏了民法本应享有的崇高法律地位、使
之不能得到充分的贯彻和实施,从而破坏了人类法治文明的基石──
民间“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原则,给社会的和谐造成了很大的
动荡和诡异。在本案中,公益事业建设模式应该用民法原理完全肯定
下来,而其中程序性违法的地方交给行政法规来进行调节足以,这种
温和理性的处理方式是本案正确适用法律的关键之所在。
二、浅议当代刑法变革与人权保障观念
作为国家法治的重要法典,刑法直接涉及公民的基本人权,人权保障
是刑事法治理念的基础性要求,是当代刑法机能所蕴涵的重要内容。
刑法不仅可以通过依法惩罚犯罪来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为公民社会提
供良好的秩序和环境,而且也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罚处罚,防止惩罚
权的滥用,甚至在惩罚罪犯时也维护其应有权益,使其所受到的惩罚
与其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相适应,保证其免受不公正之惩罚,并通过
刑罚的执行来感化和改造罪犯,促使其悔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因
此,刑法对人权的保障,既包括对被害人及广大守法公民人权的依法
保障,同时也包括对犯罪人人权的依法保障。
我国目前处在市场经济体制之下,刑法的价值构造应当顺应时代潮流
的发展,兼顾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双重机能,并适当向人权保障机能
倾斜,加重刑法的人权底蕴。这不仅是民主政治与人权理论的要求,
也是衡量1部刑法先进与否的判断标准之一。这1价值取向不仅应该在
刑法立法中确立和贯彻,更应在刑事司法审判中得到充分体现。一方
面,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应是现代刑法立法的必然含义;另一
方面,如果没有相应刑事司法观念的变革,涉及人权保障的刑法立法
的真正贯彻也必然会举步维艰、流于形式。所以,虽然我国刑法立法
中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已日臻完备,但刑法对公民人权的切实保障依然
离不开刑事司法理念之革新。
在中国公元2003年的两会上,“人权入宪”这1人权保障的重大立法
进步,更给人权之刑法保障奠定了坚实的宪政基础。尽管按照联合国
人权两部公约的相关规定衡量,我国刑法立法乃至刑事司法制度中依
然存有诸多亟待修改完善之处,但我们相信,伴随着法治的深入发展
和人权事业不断弘扬,我国当代刑法在人权保障方面尚存之缺陷也必
将得到逐步的弥补并日臻完善。由于刑罚是以剥夺自由的痛苦为内容
的强制措施,而且是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与适用,所以,首先要保护个
人不受刑罚的恣意侵害;要保障人权,首先要保障刑罚不得侵犯人
权。刑罚与人权保障的关系明显存在于刑罚的制定、裁量与执行3个
领域。在本案中,4个无辜的公民无疑正在面对刑罚的拷问。
三、法律进化演绎中的优胜劣汰、去恶扬善与
人道之法的推陈出新
我在2003年为孙大午先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做无罪辩护时,曾
经谈到过法律本身的善恶之分。我当时把法律按照善恶标准划分为5
类,第1类是优法,第2类是良法,第3类是僵法,第4类是恶法,第5
类是酷法。其中,优法和良法皆是体现公平与正义法治理念的善法;
而僵法、恶法和酷法皆是不可取的法律垃圾和毒瘤,只不过僵法属于
良性法律肿瘤,而恶法和酷法则属于恶性的法律癌症,对于上述恶
法,我们的立法者和执法者应该予以雷霆扫穴,彻底废绝。
在本案中我们又1次发现了现行法律的优劣与弊端,可谓僵法甚多。
比如中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还带有相当大的计划经济色彩和国有
制崇拜问题,完全没有解决好土地私有权属问题,甚至竟要落后于比
中国改革起步还要晚的后发国家──柬埔寨,人家虽然经历过红色高
棉的恐怖统治和血雨醒风,但是,那段噩梦已成为了历史的记忆和伤
疤。现在的柬埔寨不但完全没有了公私所有制的歧视问题,而且彻底
否定了过去占优势的与市场经济完全不兼容的土地所有制体系。这令
我们这样1个领土面积比柬埔寨大50倍的经济大国感到汗颜。著名的
自由主义宪政经济学家哈耶克说过:“哪里缺乏私人财产权和私人所
有权,哪里就缺乏正义的基础。”我们经常发现正是我国现行法律还
存在不少计划经济时期遗留下来的积重难返的问题和弊端,尤其是涉
及土地财产和资本运作的产权属性问题,使得整个社会的文明法治进
程受到阻碍;使得我国司法的正义性打了折扣;使我们作为刑辩律
师,经常为无辜的当事人能够打赢官司而煞费苦心,甚至大伤脑筋。
很多当事人在缺乏公平正义的法律的压榨之下付出了不应有的无谓代
价和惨烈牺牲,成了含冤受屈的受害者,这就象孙大午先生当年的司
法遭遇那样悲壮与无奈。
许多思想开明前瞻的法学家认为,我国的立法──应该多立体恤民生
之疾苦的善法,而减少行政管制与政府干预之僵法。立法应该鼓励自
由竞争与契约自由。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主张:“市场是富有
效率的,并且具有自我调节的功能;政府不应当以自己的干涉行动来
破坏自由市场机制的运行;只有个人选择具有更大的自由度,才能促
进社会繁荣。”象本案,21世纪的中国农民却还会因为自费修路而锒
铛入狱,那么,中国的农村社会还如何能够脱贫致富、健康发展呢?
坦率地讲:中国农民被捆绑和束缚的状况的确是太严重了,法律必须
放权,一味的强调管制,只能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严刑酷法一定要
让位于人道与中庸之善法,我们应时刻牢记和崇尚这样的法治戒律信
条:恶法非法。
综观中国古代先贤哲人的立法理念,尤其是孔孟儒学所倡导的仁义之
说,无不推崇“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礼法兼用、慎狱恤刑、法务宽
简、薄徭轻赋、恤民为本……。”的民本立法思想,值得我们当代法
律人思考与借鉴。孟子曾经说道: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这也
许是当代社会以人为本的民本思想的源泉。试想,如果立法中能够多
遵循这样的仁义原则,而不是一味强调靠强化管制去与民争利的话,
那么我们的法律一定会因宽厚仁德而善莫大焉。
四、社会转型时期的立法改革,为了充分保障私权、
抑制公权,《行政诉讼法》中的抽象行政行为
应该具有司法上的可诉性
我的授业恩师──法学泰斗江平教授(原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全国人
大法工委副主任、中国的民商法之父)认为:公权和私权的冲突是社
会转型时期不可避免的现象。现在既不同于传统的计划经济时代,也
不同于西方发达国家。我们跨进了市场经济时代,但距完全的市场经
济还有一段距离,这就注定了一方面国家干预仍较广泛,一方面公民
的权利意识在不断增强。这种情况下,一旦公权越界,必然遭遇私权
抵制。这就注定了公权跟私权的冲突要构成当下中国利益博弈的主
题。江平教授强调,必须坚持1个基本原则:对于公民的私有财产,
除非法律明文规定,任何人无权剥夺或者限制。那么法律是否完备就
显得至关重要了,而事实上相关法律规定往往不乏粗疏,比如什么是
社会公共利益?颇为含混,不免给人以宽泛的想象空间。于是,征地
也好,拆迁也好,没有谁肯承认自己出于商业利益,都假借社会公共
利益的虎皮包装自己,以名正言顺地抢夺公共资源,侵犯私人财产。
这种情况下,准确界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就显得非常紧迫。必
须把部门利益,小集团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区别开。“国家规定”必
须有制约,一方面,“国家规定”要有严格界定;另一方面,老百姓
如果对政府规定不服,应该有救济渠道,应该可以告上法庭。这就要
求修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使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废除只
要是国家规定,不管公正与否,就都必须服从的传统习惯,会给私权
保障机制创造出更大的生存空间,从而有利于抑制公权肆意妄为的滥
用。
五、文明法治社会应该力戒司法专横
我认为,在1个文明社会里,如果法律放任司法专横,它就会籍各种
借口不断扩张侵蚀,以致连最老实本分的公民有1天都会突然发现,
它已经全副武装地来到了自己的家门口边,准备随时干预自己的私人
生活空间,这就象陕西警察破门而入“侦查”的那起“夫妻看黄色光
碟案”那样荒唐不羁的真实案例,这是警察权力(Police Power)被
滥用的极端表现。你相信自己谨严慎行,而免遭伤害,但是,你不能
保障每一个想做事情的公民都能免于遭到公权压迫和打击。我们要警
惕非理性的力量在司法界的渗透与传播,崇尚司法暴力美学是1种错
误的法制理念,与我国宪法保障人权的原则相违背,应该在司法领域
中摈弃之,专横不代表力量,而是破坏法治文明的元凶。司法专横的
社会危害性极大,与和谐社会的理念格格不入,最典型的司法专横莫
过于办案人因受部门利益驱动而进行的恶意执法活动。在本案中,我
们似乎又1次看到了这类司空见惯的不良现象降临到林樟旺等无辜公
民的头上。
六、假如丹宁勋爵在世……
我最崇敬的大法官──享有世界声誉的英国著名大法官丹宁勋爵如果
在世参与审理本案的话,我相信,他一定会适用“自然公正”的法治
原则宣告林樟旺等人无罪,这是基于丹宁勋爵出类拔萃的法学涵养和
对于终极正义的深入骨髓、融入血液的理解和领悟。丹宁勋爵坚持认
为:法律与正义密不可分,缺乏正义的法律是不道德的。丹宁勋爵1
句著名的经典名言就是:即使天塌下来,也要实施正义!他同情弱
者,坚持对政府行政特权进行司法审查,并对于政府法律的违宪性提
出审查动议,他还在司法审判中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他经常
说的1句警言就是:政府各部门在很多方面拥有广泛的权力,它们设
立裁判所和调查团,行使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它们直接介入和管
理建筑、施工、就业、计划、安全等等各个生产领域的社会活动,但
是,这无疑也会给每1个普通公民带来了一定的危险,因为,所有的
权力都有可能被误用和滥用,从而导致侵犯公民的合法私权利的悲剧
发生。所以,丹宁在他的《法律下的自由》一书中忧虑地写道:我们
保护个人自由的程序虽然是有效的,但是防止滥用权利的程序却不是
那么的有效……。丹宁在他的另外1本《法律的训诫》中进一步坚定
地阐明道:为了遏止公权力的肆意扩张,我坚定地认为,以前的判例
可以被抛弃,过去流传下来的观念可以被推翻,排除(司法对行政行
为审查)条款本身就可以被排除,法条字面解释的方法可以被废除,
所有这一切都是以真正的法治为后盾,作为法官,所有上述做法的采
用对于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不良行为都会起到积极的遏止作用……。
所以,丹宁大法官如果在世庭审本案,以他一贯的处世秉性、法学修
为、司法涵养和执法理念,他一定会被林樟旺等村民冒险投资修筑山
路的民间义举所深深打动,并在大加赞赏之余,定会当庭敲下宣告被
告“无罪释放”的庄严法锤。唉!中国什么时候才能出现丹宁勋爵这
样杰出的大法官和思想家呢?那可真是中国司法界翘首等待之幸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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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关于本案中公用事业
民营化的农村模式之探讨 根据中国民间智库──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教授领衔的天则经济研究
所的研究资料表明:1978年中国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开始逐步放弃计
划经济,对“民生”问题开始重视,公用事业建设也开始进入高速发
展时期。公用事业建设的1大特色是成本大收回投资成本时间长,占
用了政府大量的开支,使国家财政负担过重,这使得政府不得不开始
考虑引进外资和民间资本进行公用事业建设,这就是公用建设民营
化。其实,不但在中国,全世界许许多多的国家,早就开辟了对公用
事业民营化的改造。包括美国,英国,法国、德国这样的经济发达国
家都已经把城市的公用事业,也包括乡村的公用事业发展进行了民营
化。经过了20多年改革开放,我国公用事业由过去的政府统一建设、
统一管理走向了政府宏观管理、公用事业民营化的发展道路。实质上
我们的国家在“公用事业民营化”方面已经走出了很大的1步,在道
路、供水、排水、供热、供气、公共客运、垃圾处理、市容环境卫
生、城市绿化等方面向国内外机构开放,根据市场化的原则,多渠道
地引进资金来促进公用事业的发展。公用事业民营化的方式包括独
资、合资、合作、股份制、BOT即建设─运营─转让等方式。资金
来源既有来自国际投资机构的,也有来自国内投资机构的,还有以自
然人身份进行投资的。公用事业民营化在扩大就业渠道、保障社会福
利、促进经济的发展、缩小贫富差距、保持社会稳定甚至转变政府职
能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这也是2000年后各地政府纷纷出
台鼓励公用事业民营化政策的主要原因。2001年12月1日,国家计委
公开发表了《关于印发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在
通知中明确提出要放宽对民间投资公用事业限制。2002年1月,国家
计委又发出《“十五”期间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意见》,鼓励非
国有企业及个人参与公用事业的发展。一些地方如北京、上海、南
京、广州、浙江等地方用非财政资金进行道路等公用事业建设取得了
极大的成效。
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利因素,主要是一些政府官员观念陈旧,政府政
策滞后;一些职能部门不肯调整政策,甚至对公用事业民营化进行打
压,影响了公用事业的健康发展;一些职能部门,例如审批部门对投
资人进行卡,进行要,对投资人的权益没有进行保护。当前,这些因
素成为了影响公用事业发展的主要障碍,今天的姚坑村修路受阻的案
例就说明了这点。因此,可以看到,改革开放促进了公用事业的民营
化,但公用事业民营化的健康发展还有赖于改革的深化,克服计划经
济的消极影响,改变政府职能,引进市场机制,保护私人投资者的合
法权益,放宽限制、拓宽渠道,这样,才能使公用事业民营化良性地
发展。
结合本案,姚坑村公用事业用路建设模式属于比较典型的BOT模
式,即建设─运营─转让模式。姚坑村村民们为了改善生活状况,曾
经筹资10万块钱修建机耕路以图建立与外界的联系。但由于道路建设
资金浩大,10万元耗尽后也只是留下了几个山洞洞,姚坑村对外交通
落后的状况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姚坑村村民在修建公路的过程中遇
到的主要问题是资金短缺,在自筹资金困难的情况下,村民采用了B
OT的方式,引进了投资人,投资人就是与姚坑村相邻属于遂昌县黄
塔村的林樟旺、林樟法、梅善良、毛根寿等合伙投资人。在姚坑村公
用道路建设的项目中,姚坑村村民是该公用事业的产权所有者,林樟
旺等人是投资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姚坑村公用事业用路由林梓旺等
人出资修建,出资人拥有35年运营权利,在35年之后,该路交给姚坑
村,姚坑村负责向龙泉市有关部门申报修建机耕路相关手续。由此,
我们可以说姚坑村公用事业用路项目是1项公用事业民营化的实验,
是1种BOT模式,符合国家倡导的有关政策,龙泉市政府作为受当
地民众委托,根据民意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机构,其中,重要的责
任是提供公共服务,在政府还没有能力改善姚坑村公用设施时,姚坑
村通过集资、引资修建公用事业用路时,龙泉市政府有关部门应该为
姚坑村提供相关的行政服务,包括修路审批,为投资人提供安全保
障,对公用事业用路收费价格进行合法的监管。令人遗憾的是,投资
人却因“非法占用农地”被拘押和逮捕,这是1个很荒唐的事情。这
违背了国家有关公用事业民营化的政策,违背了姚坑村村民改善自身
生存质量的意愿。同时也暴露了龙泉市森林警方执法的不严谨,因为
林樟旺等人只是BOT过程中的投资人,而姚坑村民才是公用事业用
路的产权所有人,如果说是非法占地,则非法占地的主体应是姚坑村
村民,而不应该是投资人。由于森林警方的突然介入,使得姚坑村公
用事业用路项目被迫中断,出资人运营权利投资收益权利受到侵犯。
我们认为,姚坑村公用事业用路建设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姚坑村村民
应尽快积极地向有关部门补办申报手续,使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应
有的保护。同时,无辜的出资人应该尽快获释,恢复自由,这当然得
仰仗法院的公正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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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从林樟旺案透视农村、农民困境,谈谈
当代农民的苦难和所遭受不公正的 非国民待遇的政策歧视和法律壁垒。 几千年来,中国社会似乎从来都是1个等级森严的社会。而构筑等级
的基础则是金钱和权力。可想而知,“面向黄土背朝天”、毕生与土
地为伴,时常被官府欺负压榨、敲骨吸髓的农民与这两样东西基本绝
缘。因此,在政治上被压迫,在经济上被剥削,在精神上被歧视便是
他们的宿命。人性有1种邪恶的特性,即以存在物而不是存在来作为
确定1个人的存在价值的标准。于是,不拥有名声、地位、权力、金
钱等社会稀缺价值资源的农民,便成为拥有这些东西的人,或虽然不
拥有这些东西,却与这些东西接近的人歧视的对象。只有歧视才能给
已远离泥土、远离人性的自然状态的人们带来快感,加速他们的身份
感和优越感的确认。而歧视意味着存在状态甚至存在价值的对比,正
如先哲一语道破的那样,扭曲了心灵的人的幸福感往往是通过对比来
加以实现的。
这个政权的成立和建设,中国农民作出了巨大的牺牲。在被死神夺走
万兆生命的战场上,倒毙的90%以上的炮灰是农家子弟。在“社会主
义建设”中,是城乡的二元对立、是工业对农业的盘剥完成了工业化
的原始积累。在所谓的“三年自然灾害”中,三分灾难七分人祸,是
以饿死几千万农民为代价,将粮食优先供应城市,保证了城里人的生
存。可以说,这个国家的存在、工业体系的存在、城里人的存在,在
很大程度上纯粹是以农民的死亡和贫穷为代价的。可是,正如我的好
友、网络作家淮生先生所愤怒而悲怆地拷问“城里人”时所说的:你
们从“衣食父母”那里“得涌泉之恩却滴水不报哇!”这就是中国农
民的悲哀与不幸。
不因出生不同而遭受歧视,是人类发展史总结的基本准则。正是鉴于
此,印度的种姓制度和前南非的种族隔离制度受到了全人类谴责与抨
击。然而在没有种姓制度的我国,因为二元体制,却使农民仅仅因为
出生在农村就遭受到不平等对待,而且,这种不平等待遇几乎要伴随
他们的一生。
以边远地区农村为例,这里本是最缺资本的地方,长期的二元制政
策,使国有资本根本不屑顾及;因为风险大、投资周期长、回报率
低,民营大资本更是不愿进入。正是由于资本的趋利性,使商业资本
进入偏远农村的可能性几乎可忽略不计。由于国力不足及边远农村地
域广、人口基数大,国家财政支持又显得力不从心,50多年来偏远农
村的经济基本处于自生自灭的状态。作为经济血液和命脉的发展资本
金从来就没有解决过。更有甚者,二元制政策,恰恰使紧缺资金的农
村,不仅得不到补给,反倒成了城市的金融的“抽水机”。而“水
泵”就是农村的信用社、农行等金融机构。这样农村的金融市场实际
成了输向城市的资本管道,农村生产基本设施常年荒废和得不到维
修,甚至是民生设施也无法保证。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为了生存只能相
互组织起来,整和各类资源才能得到生存的空间。以本案为例,这些
本来应为政府作为的事情却由这些贫弱的农民担起了重担,然而龙泉
森林公安突然以涉嫌非法占用林地的罪名,扣押四名出资人并逮捕了
林樟旺。这样就使姚坑村发展自强的梦彻底破灭了,外援无门,自救
无助,这就是象姚坑村这样贫瘠的农村不得不面对的残酷现实!
农民的社会地位与他们的经济地位一样卑微,这1点可以从下列政策
法律规定中看出:我国《选举法》规定,在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农
村人大代表所代表的选民4倍于城市人大代表所代表的选民,也就是
说,当前的选举法律制度下,4个农民才相当于1个市民。另外,城市
居民享受的住房补贴、物价补贴等各种补贴,以及各种社会保险和失
业保险等,绝大多数农民都不能享受。市民老了可以退休,而农民到
死你都要劳动。而且,农民不能考公务员;不能享受医疗保险;不能
享受最低收入保障;农民的孩子还不能到城市读书……。而相比之
下,城市人──作为既得利益者,可以用1个形象的比喻:这是1场持
续多年的“盛宴”,入席者在推杯换盏中,享受着无尽的狂欢。农民
是“盛宴”的供给者,为了提供宴会的原材料,他们不得不舍尽所
有,然而“盛宴”还远未结束,一无所有的农民作为还要接着奉献,
泪汗完了,还有血和肉!没有人听到哭声、哀求声、撕心裂肺的救命
声;没有人看到河一样流淌的汗水和泪水。一切都在霓虹灯下变得妖
艳和绚丽!轻歌曼舞,城市的狂欢在继续进行!
现在,如何解决中国多年的诟病──“三农”问题,已经成为了影响
我国社会稳定与发展的关键问题,也是各级政府,甚至各届国家领导
人都关注与头痛的问题,过去的朱熔基、现在的胡锦涛主席和温家宝
总理对此多次进行批示和给予指示。我们倒是很真诚地希望,龙泉市
政府能够在林樟旺与姚坑村村民为求生存求发展而想出来的这种合作
方式中得到启发,创造出属于龙泉的发明,并能够贡献与造福于全国
9亿农民的“三农”问题解决模式,就是:将1个个村子的现有与将来
的资源,以及村民短期与中期诉求盘点与整理出来,变成1个个可对
外招标的综合发展项目,吸引投资人,既让“三农”问题得到充足的
解决资金与自愿形成的解决动力,又能够为大量民间闲散资本获得广
阔的投资农村社会的机会。同时,我们也希望这次龙泉法院针对两村
民间修路事件的判决,应当给姚坑村和黄塔村带来一丝希望而不是空
前绝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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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从本案联想到
“土地私有权是地产文明存在的基础” 历史上,人类的祖先从如动物般的穴居洞出、茹毛饮血到建起屋宇殿
堂分别而居,其活动方式和起居方式逐渐从野蛮走向文明,其中居住
生活所产生的地产文明是人类历史活的载体,包括了从建筑到制度、
审美、精神生活等一系列密码。地产文明是活着的人类文明,是与人
类生活方式相适应的居住文明,注定要走向实现自由这一终极价值
的。
当人类脚下的土地不能自由流动时,人类也就不可能真正享有在地上
建筑的自由。人类不能在地上建立“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比王
宫比政府更有尊严的个人住所,那么人类无论站着还是躺着,都是绝
对没有自由的。与此相反,和茅屋相对比而存在的一切无论多么奢华
的象宫殿一样的建筑,都不是真正公民个体意义上的文明,正如罗马
元老院议会厅一旦和广场的联系被割断,议会不能离开公民而单独存
在,罗马帝国也就衰亡了。苏州园林、颐和园侥幸被保存了下来,但
更多的公民私邸的必然被毁掉了,因为他们无法被买卖、转让、继承
下来,他们的私有财产权无法得到确认,就必然会有人以赏赐或造反
或革命的名义,1次又1次地野蛮摧毁它们。
地产文明是伴随着确立私有财产权而产生的,不保护私有财产,可能
有万里长城、故宫那样气势恢弘的建筑物,但永远不会有地产文明,
它们是靠着比今天农民工更加可怜的无数劳役者的累累白骨建立起来
的,今天我们仍然无法偿还死者的权益。所以确立土地私有财产权,
才会有附着于其上的房地产文明,才会有生活于其上的人类的文明。
房产附着于地产,只有房产权而无地产权,是不完整的,是孕育着危
险的,建立于其上的住宅权也是靠不住的,公民私人的家园处于动荡
状态,那么和谐社会也就无从建立起来。土地的私有化无论在城市还
是在乡村都必须尽快推行,还基于这样的考量:政府只要掌控资源,
就一定会尽可能寻租权力、贪污浪费,直到所有资源消耗殆尽为止,
社会必然爆发大动乱。要使社会动荡减小到最低程度,就必须使政府
公权变小,使政府更迭基本不影响社会生活。而目前我国接连不断的
地产大王出事,地产泡沫的形成积累,与此相关的金融风险日益增
加,均与政府继续掌控计划土地有相当关系,所以推行土地私有制宜
早不宜迟。地产具有特别的时空价值,关于地产法并不需要全国统一
的法规,此种权利在省的权属范围内解决并不见得有很大难度。我们
所指的省是指完全对自己负责的省份,其权力的来源、制约都是完全
符合现代文明法治社会的要求,也即真正自治的民选地方政府。
美国建国时依靠两条腿,1条是给土地以精确测量的测量员,1条是给
土地确立权属的律师。1个没有在土地上行走自由的人、1个行走而没
有在土地上自由停下来的人,都只能是奴隶。美国宪法第3条修正案
特别规定士兵无论是战时还是和平时期,均不能入住公民住宅。宣告
住宅权无论怎样获得,不管是买卖、租赁或继承得来,私产都是神圣
不可侵犯的。这个具有良性增长的立法真正使美国成为现代文明法治
国家。
地产文明狭义可指构建住宅,就是所谓家的建立。家的本质即住宅
权,是人类文明存在的基础,是绝对的私人权利。而私人权利之间如
果不能通约,那么私人权利就将毫无意义。换句话说,如果住宅权不
是建立在土地私有权之上,就等于没有。好比1个家而没有人居住,
这个家就是个变相的无主地。私有财产权的祖宗就是土地不动产所有
权,失去了这个基础,一切动产文明和人类智慧财产都将皮之不存毛
将焉附!土地这个客体的自由也是人类主体的自由,人类的文明就是
主体和客体双重自由,地产文明是实现人类主体自由和客体自由的最
好表现方式。
联系到本案,林樟旺们连修1条联络两村的乡间小道,都需要报政府
审批,这反映了中国农民的悲哀与无奈,连自己脚下的这片世代居住
的领地的所有权都不拥有,还谈何私有财产权。试想,如果是在1个
土地私有化的国家里,还会出现这样荒唐的案件吗?美国的象“林樟
旺”这样的农民会因为在自家和邻村之间自费铺路而被捕入狱吗?回
答显然是“NO”。所以,中国社会的土地私有化进程势不宜迟,必须
及早进行,否则,广大农民就不可能真正成为自己土地上的主人,当
然,也就更不可能成为国家的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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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部分
综上所述,本案中,两村之间修路占地本身就是合理利用和使用土
地,是有效实现土地农用价值提升的合理开发行动。而且,林樟旺等
人所修建的机耕路,是姚坑村100多村民苦盼已久、望眼欲穿的生
存、发展、希望、致富之路,其行为绝非《刑法》、《土地管理法》
和《森林法》所禁止的非法侵占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毁坏森林资
源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从法律角度讲,本案最多只存在农村普遍
发生的程序瑕疵和补办手续问题,林樟旺等人根本不涉及犯罪;从道
德、利益的角度讲,修路是1种行善积德、互惠互利的善举;从国家
政策角度来讲,林樟旺等人的所作所为恰恰是为村民解难,为政府分
忧。
本辩护人希望法庭充分正视本案存在的这些实际问题,切莫草率地将
1个无辜的人定罪量刑。否则,昨天的受害者是孙大午、佘祥林们;
今天的受害者就是林樟法们;明天的受害者也许就可能是在座中的任
何1个;将来的受害者,可能会是我们子孙后代中的任何人。我们的
法律不应该成为制造苦难的工具!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司法冤狱会导
致社会中最大的不公!因为它伤害的是法治正义的根本原则。
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被告的指控不是在哪1个环节
有缺陷,而是从头至尾都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确
凿的证据支持。故在本案之中,辩护人无论是从法条上分析,还是从
法理上论证,得出的结论都是:被告人无罪!
鉴于本案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我们希望龙泉法院的法官们能秉
公执法,以人为本,维护民权,体恤小民的疾苦,力戒司法的武断。
希望这个由当地森林公安导演的司法荒诞剧到法院时能够嘎然而止,
成为1出柳暗花明的喜剧,而不是继续发展为1个令所有善良之人心酸
落泪的司法悲剧。谢谢!拜托了,为了我们多灾多难、饱受欺凌、弱
势无助的农村父老乡亲,为了我们的衣食父母,为了捍卫道义良知和
法律尊严!
在此,我想援引毕生推崇法治的哲学家康德的1句名言:头顶是璀璨
星空、心中有道德法庭。希望合议庭能够对本案进行人性道德上的法
治评判,而不仅仅局限在法律条文本身的机械适用,以使得地处穷乡
僻壤的姚坑村民和黄塔村民能够重新沐浴在法治文明的阳光普照之
下。同时,弘扬法治之包容与博爱之人道精神,使之在龙泉的法庭之
上,象天下闻名的龙泉宝剑那样乾坤朗朗,光芒万丈。
最后,真诚希望龙泉的法官大人能够本着大慈大悲的菩萨之心,秉承
“公平与正义”的法治精神,遵循宪法“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民
法“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和刑法“无罪推定”“罪刑法定”原
则,柄仗莫邪、干将之剑,挥斥利剑斩断套在林樟旺等四位无辜公民
身上的“莫须有”之“镣铐铁链”,使他们恢复人身自由、重返社
会、造福桑梓,成为奉公守法、厚德载物、自强不息的模范公民。现
在,敦请法庭立即依法宣布林樟旺等四被告人无罪!并当庭予以释
放。毕竟,迟到的正义总比非正义要强似百倍!最后,我想用下面两
句话来作为本文辩护内容的和谐总结:安得法律化春风,遍沐民间共
太平。
谢谢!
林樟旺一审辩护人: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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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后记
本文中的部分观点得益于与东海一枭、程瑞华、王怡、阎雨、胡星
斗、周鸿陵、杜兆勇、许志永、孙大午、茅于轼、杜光、黎鸣、蔡德
诚、李柏光、张祖桦、高智晟、陈冰、杨兴录、王建军、陈小平、李
建强、高战、李健、滕彪、杨支柱、阿墨、千岁兰、刘怀昭、王德
邦、范亚峰、吴勤学、朱学渊、古川、明亮、陈港、张大军、温克
坚、昝爱宗、杨在新、郑俊伟、熊伟、黄开堂、李和平、贺雄飞、吴
东发、卜思达、杨天水、唐荆陵等学长和同仁的交流与切磋,特此向
上述诸位友人对于本案所发表的真知灼见和所作出的卓越贡献一并表
示最诚挚的感谢。
张星水
2005年9月13日初稿即兴发言于浙江龙泉法院
2005年9月23日整理修改于北京西郊魏公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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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证据清单
一、证人证言
(一)京鼎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
1、林爱华证言
2、潘金平证言
(二)金元村村委会的证明和遂昌县龙洋乡政府的证明
二、书证
(一)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文件
1、龙泉市政府文件《龙泉市乡村康庄工程实施意见》龙政发
〔2004〕22号
2、《浙江省乡村康庄工程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3、浙江省山区县乡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试行)〔1997〕182
号
4、全国土地分类
5、关于实施乡村康庄工程的意见
6、浙江省农村通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实施细则
7、浙江省林业局文件(浙林资〔2002〕24号)转发国家林业
局关于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问题复函的
通知。
8、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二)一组机耕路现场照片
三、当事人交纳审批费和行政罚款凭据
(一)机耕路遂昌段办理手续费用凭据
(二)征用林地待处理押金(6万元)收据
二、其它
◆北京首届林樟旺案学术研讨会(详见光盘,摄像:CCTV)
◆首届林樟旺案研讨会出席会议的嘉宾与记者名单(略)
〔转载自《议报》2005.9.26;http://chinaeweekl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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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05〕龙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樟旺,男,1963年8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
文化,农民,住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23号。因本案于2005年4月20日
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
守所。
辩护人张星水,北京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敏,北京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善良,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小
学文化,农民,住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55号。因本案于2005年4月20
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丹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瑞华,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住遂昌县龙洋乡内龙口
村。
被告人林樟法,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
中文化,农民,住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21号,因本案于2005年4月20
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冰,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住广西省北海市海城区北京
路17号怡海新村泰苑10幢401号,
辩护人余樟法,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西省南宁市新城区经
文街3-l号3单元601号。
被告人毛根寿,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
中文化,农民,住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54号。因本案于2005年4月20
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字〔200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樟
旺、梅善良、林樟法、毛根寿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5年8,月
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宇、助理检察员范红森出庭支持公
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及证人潘金荣、林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
审理终结。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18日,被告人林樟旺、梅善良、
林樟法、毛根寿及林日松(另案处理)5人经过事先商量,由梅善
良、林日松出面作为乙方,与甲方龙泉市岩樟乡金源村姚坑自然村22
名村民签订了《关于修造黄塔至姚坑机耕路的合同》,合同规定由乙
方投资修路,甲方负责办理姚坑管辖范围内的林地审批等政策性事
项,并规定了道路修造通车后由乙方独立管理收费,期限从竣工之日
起36年,收费期内路权归乙方所有,从姚坑方向运出的林木及半成品
分别按3.5元/50kg和5元/50kg收费等条款。合同签定后,被告人林樟
旺等人在甲乙双方均未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造路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
下,即将该道路以36.8万的造价承包给遂昌县云峰镇下马头村村民潘
金荣修造,于2004年7月4日开工,至2005年3月29日建成通车并开始
收费。经丽水市秀山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所和遂昌县林业局作出鉴定,
被告人林樟旺等人修造的道路共非法占用林地37.27亩(其中龙泉市
界内32.32亩,遂昌县界内4.95亩)。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
樟旺、梅善良、林樟法、毛根寿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
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之规定判处。公诉机关向
法庭举证的证据有4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
录及照片;鉴定报告及有关书证等。
被告人林樟旺、梅善良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林
樟法辩解:1、修路是姚坑村人主动找我们协商的:2、鉴定报告在
计算占用林地面积时未扣除原有的泥路及荒地。被告人毛根寿辩解:
在修路过程中岩樟乡林业工作站并没有向我们发过停工通知。
4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4被告人违反土
地管理法规没有具体的法条依据,林樟旺等人修建的是直接为林业生
产服务的运材道,不是建设工程,不适用《森林法》第18条和《森林
法实施条例》第16条的规定;2、本案所涉及的道路属于《土地法》
确定的农用地范畴,利用林地修建农村道路或运材道没有改变被占土
地的用途;3、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而是对林地资
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报告对占用林地面积的认
定存在不实之处;4、本案路权的实际所有人为姚坑村村民,且根据
合同规定占用林地的审批手续由姚坑村村民办理,故本案主体应为姚
坑村村民。
综上,辩护人认为,林樟旺等4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
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法院宣告4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03年下
半年,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村民林日松(另案处理)获悉龙泉市岩樟
乡金源村姚坑自然村村民想要修建1条出村道路而自身又无资金建设
之后,先后找到被告人林樟旺、梅善良、林樟法、毛根寿商议,决定
共同出资修建1条从黄塔村到姚坑自然村的农村道路,通过向姚坑自
然村村民收取出村方向货物的通行费获利。经过与姚坑自然村村民多
次协商之后,2004年1月18日,林樟旺等5人由梅善良、林日松出面
(乙方)与22名姚坑自然村村民(甲方)签订了《关于修造黄塔至姚
坑机耕路的合同》(2004年11月30日又签订了《关于修造黄塔至姚坑
机耕路的合同附件》),规定了道路由乙方投资修造,通车后由乙方
独立管理收费,期限从竣工之日起36年,收费期内路权归乙方所有;
姚坑管辖范围内的林地审批等政策性事项由甲方负责;从姚坑方向运
出的林木及半成品分别按3.5元/50kg和5元/50kg收费等条款,被告人
林樟旺等5人商定,由林樟旺占28%,梅善良、林樟法,毛根寿、林日
松各占18%的比例进行出资和收益。
2004年4、5月间,被告人林樟旺等五人自行雇人进行了道路工程测
量,在施工图纸出来后,于2004年6月15日由梅善良、林日松出面
(发包方)与遂昌县云峰镇下马头村村民潘金荣(承包方)签订了
《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由潘金荣承包修造上述道路,总价36.8万
元。2004年7月4日,被告人林樟旺等5人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造
路林地审批手续(亦未通知姚坑村人办理)的情况下,让潘佥荣开始
从黄塔村向姚坑自然村修建道路,2004年10月,在该路造至龙泉市境
内后,龙泉市岩樟乡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曾前往施工现场和黄塔村找
到被告人毛根寿等人调查情况,通知他们造路应当办理林地审批手
续,但毛根寿等人只是告知调查人员合同约定该手续由姚坑自然村村
民办理并未停工催促姚坑自然村村民办理手续,也未去办理龙泉市境
内其他村庄的造路林地审批手续,而是继续施工,造成林地的大量毁
坏。2005年3月29日,该路建成通车开始收费。截止2005年4月5日龙
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开始调查此事,各被告人共计收费近3千元人民
币。
据丽水市秀山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所和遂昌县林业局分别对龙泉市和遂
昌县行政界内的非法占用林地面积进行鉴定,被告人林樟旺等人修建
的道路共非法占用林地37.27亩(其中龙泉寺界内32.32亩,遂昌县界
内4.95亩)。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林樟旺,梅善良、林樟法、毛根
寿的供述及户籍证明;2、证人罗陈龙、罗陈根、王文根、龚树松、
陈启长等证言证实了修建黄塔村至姚坑自然村道路的起因、合同签订
经过及各农户山场占用情况;3、证人叶胡富、谢吉星、柳樟树、毛
庆华、潘荣生、林日寿等证言证实了本案道路经过的其他村庄农户山
场占用及补偿情况;4、证人潘金荣证言证实了黄塔村至姚坑自然村
道路工程承包情况及施工经过;5、证人王伟文、熊伟、刘荣松证言
证实2004年10月曾到黄塔村找到被告人毛根寿等人,通知他们造路应
当办理林地审批手续;6,龙泉市林业局证明,证人罗建明证言证实
黄塔村至姚坑自然村的道路未向龙泉市及遂昌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过
占用林地审批手续;7、丽水市秀山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所及遂昌县林
业局关于本案道路占用林地面积的鉴定报告;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
片;9、《关于修造黄塔至姚坑机耕路的合同》及附件;10、《工程
承包合同》;11、有关农户林地被占用的补偿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樟旺、梅善良、林樟法、毛根寿违反森林法的规
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法占用林地修建道路改变被占用林地
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巳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
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樟等人修建的
是1条村与村之间用于交通的农村道路,而不是专门的运材道。修建
农村道路属于建设工程,依法应当办理占用林地的审批手续。其修建
后的道路虽然没有改变农用地的属性,但在农用地范畴内已经改变了
被占用林地的原用途,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客观方
面的构成特征。同时被告人林樟旺等人作为道路工程的发包方,系占
用林地的组织者和实施者,亦符合本罪主体的构成条件。丽水市秀山
林业规划设计所和遂昌县林业局对本案占用林地面积的鉴定报告经审
查,已扣除原有老路和非林地面积,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
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
予采纳。鉴于本案4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共和国刑法》第
342条、第25条、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樟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
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付。)
二、被告人梅善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
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付。)
三、被告人林樟法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
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付。)
四、被告人毛根寿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
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
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
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 王庆生
审判员 邱金海
审判员 杨 娟
2005年9月33日
代书记员 沈萍
|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林樟法,男,1976年8月26日生,住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21号
(梅善良、毛根寿也同时上诉。林樟旺因故放弃上诉)
辩护人陈冰,男,1964年1月25日生,住广西区到北海市海城区北京
路17号怡海新村泰苑10幢401号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05)龙刑初字第83号判决,此判决事实基
本清楚,但对事实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实属挑战法律、人的
良知与人权,枉法裁判,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2005)龙刑初字第83号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龙泉市岩樟乡金沅村姚坑自然村,1个被世界遗忘的角落,因地僻山
高,路小道险,村民与外界物品流通只能用肩挑手提的方式,村民生
活和经济发展困难,为图发展,后多方联系到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林
樟法等人,于2004年1月18日,与该村20多名村民代表甲方姚坑村与
梅善良为代表的乙方签订了《关于修造黄塔至姚坑农村道路的合
同》,约定由乙方出资修造1条由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垄下口至龙泉
市岩樟乡金沅村姚坑自然村屋内田(又名:大沅田)的农村道路,并
明确规定“几是属于龙泉市姚坑村的林地、田地、坟地、迁移、青
苗、树木的补偿,障碍物的拆除,全部由甲方负责办理”。因为姚坑
村作为修建农村道路的发起人和受益人,却又缺乏修路资金才找到乙
方出资的,因此合同约定,乙方的投资,通过农村道路峻工后对出村
货物收取一定费用的方式回收。
合同签订后,根据市乡村康庄工程的精神,乙方根据合同他们借款投
资了50多万元(施工30多万元,政策性支出及给予姚坑村民的补偿金
10余万元)。已基本通路时,龙泉市公安森林分局却于2005年4月20
日,突然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林樟法等四人予以刑拘。4月
30日,又分别对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等3人采取取保候审再收取
每人5,000元保证金的同时,又向林樟法等人家属收取6万元“预付
款”。以“涉嫌非法占用农地”为由,对林樟法执行逮捕。
龙泉市人民法院的〔2005〕83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樟法等人造路
“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大
量毁坏,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构成非法
占用农用地罪”。
根据以上案情和判决,我们来分析一下,林樟法等人搭桥修路改变闭
塞农村的落后状况、使农民摆脱困境的善行,是否真的触犯了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将刑法第
342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
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见,要构成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4大必要要件:一、是违反
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二、改变土地用途;三、占用数量较大;四、
是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结果。林樟法等人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上条
件,方可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一、林樟法等人的投资修路行为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首先,林樟旺等人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2001年8月3日第9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28条、第242条、第410条的解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
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
理的规定。
庭审中本辩护人质询公诉人:林樟法等人违反那个那条法律,公诉回
答还没找到,过段时间再次质询,回答是经与助理检察员商量后认为
违反了《森林法》第18条。
《森林法》第18条曰: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
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
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
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
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
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
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
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这条法条仅要求建设工程征、占用地的审批要求,这里的建设工程是
与土地法的建设用地相对应,建设工程用地必须是建设用地,“建设
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
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审确认修造此路是农村道路,而农村道路用地系农用地!一审法院
却武断而荒唐地认为“修建农村道路属于建设工程”,没有法律根
据,并且连基本逻辑都不对!修造的农村道路可以俗称工程,但绝不
是森林法所明确列举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的用地是建设用地,
怎能归属农用地呢,其含义必须与土地法、森林法及实施条例所明确
指出的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相—致,这关系违法与犯罪,法官
没有自由裁量权!
公诉人曾狡辨说在旧的《土地分类法》中,农村道路划入建设用地。
我方宣读了国土资发〔2001〕255号文件中关于废止此前旧的、启用
新的《土地分类》的规定!
二、修农村道路没有改变土地使用用途。
判决书“其修建后的道路虽然没有改变农用地的属性,但在农用地范
畴内已经改变了被占用林地的原用途,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占用
农用地罪客观方面的构成特征。”的说法是严重违背法律常识的。
对于土地用途,法律上有严格限定,不能随意解释,《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
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
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
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2001年1月17日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
〔2001〕255号关于印发试行《土地分类》的通知中规定的土地分
类,其中明确列明村间道路包括机耕道属于农用地中的农村道路(这
一点判决书也承认)。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调整的是农用地转换为建
设用地的行为,农用地内部的转换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
三、没有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利用荒地、林地修村间道路,是对林地的合理利用而非毁坏,更没有
大量毁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0〕14号第3条第2款规定:
“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
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
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国家对耕地的保护强于
对林地的保护,本案中林樟法等人所修的农村道路是可恢复的泥路,
是为了林业、农业生产服务的,而且是林业、农业生产不可分割的组
成部分,根本不存在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四、林业用路不存在占用林地问题
造路用有林与没林的林地,其路本身属林地用途范围,直接为林业生
产服务,是对林地的合理利用,有利于林业资源的开发保护,根本不
存在林业用地占用林地的法律问题。修路所占用的相当部分是未利用
的荒地、河滩地、老路基地,没占用有林林地。况且,造路用林地还
是林地,多少几亩都不是问题。
起诉书指控占用林地37.27亩不符合事实。而且林地占用数量有两次
鉴定,第1次为21亩,数量相差巨大,为什么用现在这1份,没有具体
理由说明。出具鉴定书的机构及人员是否有权进行鉴定,龙泉检院的
鉴定材料上没有反映。丽水市秀山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所测定道路平均
宽是4.01米,遂昌县林业局测定路宽是3.5米,相互矛盾不一。
五、关于审批问题
本辩护人曾质询公诉人起诉书4次强调林樟法等人造路没有经过林地
审批,那么根据那条法律需要审批呢?公诉人坦诚回答没找到。一审
法院认定“修建农村道路属于建设工程,依法应当办理占用林地的审
批手续”,我们再次请问法院修建农村道路根据那个法条要审批?没
有!实际操作是参照《森林法实施条例》18条规定办理:“森林经营
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
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
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
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
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林樟法等人是遂昌黄塔村人,修造路所用林地系龙泉姚坑村集体所
有,其投资造路的目的是为姚坑村木材运出收取过路费,根据森林法
规定,所修道路是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集材道、运材道”,是林
业生产及林地必要的组成部分。
龙泉森林覆盖率78.4%是林业市县,姚坑村所在的岩樟乡森林覆盖率
87%,人均占有林山林33亩,是龙泉重点林区乡之—(根据《龙泉新
闻网》资料)。姚坑村海拔1千多米,以林业生产为生,作为森林经
营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和几十年了竞没有1条通往外界的道路,村民
生产、生活困难不堪,为了生存发展与林樟法等人合作修造农村道路
(集材道、运材道),姚坑村作为集体所有制的“森林经营单位在所
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
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姚坑村与林樟法等
人合作修造的农村道路,作为林区的姚坑村依“森林法条例”应是林
地内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集材道、运材道”,应办
审批手续,其实是免交相关费用的备案手续而己,因当地林业站误导
他们说每平米要交很多费用,姚坑村穷没钱交而没办报备手续违规,
但是按森林法实施条例却没有承担任何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刑事法
律责任具有补充性,只有—般部门法(森林法及条例)不能充分保护
时才能适用刑法,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仅—般性程序违规,依法
不承担任何行政处罚责任,却一审法院判有罪,这不仅是错误适用法
律的问题,而是枉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樟旺等人修建的是1条村与村之间用于交通
运输的农村道路,而不是专门的运材道”是极为冷酷而不人道的错
误。若是专门的运材道那就没刑事问题,但尽管此路是姚坑村通往外
面世界唯—的道路;尽管姚坑村民为生存、发展“想造路都想疯
了”;尽管修路的直接目的是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尽管林樟
法等人投资的经济目的是为木材、及半成品运出而收些费来回收投资
及投资回报;尽管政府有基本的责任和义务为姚坑村民造1条与外界
相通的路而没有;但仅因为此农村道路还可方便村民用于儿童上学、
就医,走亲访友,还可运进粮食等日常生产用品及生产资料,所以此
路不是专门的运材道!那么禁止与运材无关而有益村民的交通运输此
路就是专门的运材道,就没问题了,这是多么荒唐而无耻的逻
辑!!!
《森林法》及《实施条例》其立法目的是保护森林资源,控制和限制
林地转化为非林业生产用地和建设用地,农用地及林地内部用途相互
转化只需履行报备程序手续即可,如有违规,补办相关手续,首先是
承担行政处罚责任,森林法及条例对违反其规定的法律责任规定相当
明细,但是林樟法等人与姚坑村民合作造路,没经审批行政处罚的法
律依据都没有,一下跳跃入刑事责任,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非常
荒唐!
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征
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
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因为修农村道路不属于建设工程,不是建设用地,不是法定需要审批
的项目,所以不违反这条规定。《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10条规
定:“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
活动。确需改变林地用途,必须依法办理报批手续。”修村间道路
(也是集材道、运材道)没有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第17
条的规定:“因生产建设等需要,必须征用集体所有林地或占用国有
林地的,必须办理下列审批手续……”这条很明确规定,征用集体所
有林地或占用国有林地的,才须办理审批手续,又根据浙江省林业厅
《征用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的规定:征用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的申报条
件是:因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也没规定农村道路及
运材道、集材道要审批!。他们的修路行为不是征用行为,也没有占
用国有林地,不违反浙江省政府的规定,不属于需要行政审批或许可
的项目。
我们咨询浙江省林业厅森林资源处电话:0571-86438804他们明确告
诉农村道路用林地手续不由林业部门办理,而是根据康庄工程政策办
理,相关政府文件也是如此规定的,所以姚坑村造路根本不用林业部
门审批,林樟法等人投资行为根没有违反森林法,一审认为“未经林
业主管部门审批”是错误的。
龙泉市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乡村康庄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龙政
发2004(22号)〕第5条“积极动员社会、企业、个人民各种形式支
持农村公路建设”以及第6条规定:“各方联动,政策支持 市国土
局、林业局、公安局、水利局、环保局、财政局等部门对下列事项要
简化办事程序、实行优惠政策:1、农村公路建设由各行政村自行调
剂用地;2、占用林地由各村自行调剂,……、农村公路建设中涉及
到的有关规费均予免征,农村公路建设缴纳的税收,留地方部分补助
用于乡村公路建设。6、移办、农业、水利等部门在康庄工程中要给
予大力支持实行资金整合作用,发挥更大效益”
在关于印发《龙泉市进一步加快乡村康庄工程建设实施意见》的通龙
政办发〔2005〕34号中康庄工程建设程序中根本没有林业或土地管理
部门的审批,仅报市康办及上级康办,所修农村道路都属于康庄工
程,尽管没有列入政府补助,因不知详情没报康庄办,但没违法,更
不存在犯罪。
姚坑村至今没有1条通往外界的公路,这本身就是政府的1种失职,而
他们自己想办法寻求投资合作修路居然被指控为犯罪,是1种悲哀!
与法、与情相背,天理难容!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樟法等人利用荒地、林地修村间道路(根据土地
法和土地分类,属农村道路,据森林法属集材道、运材道),没有违
反森林法规,没有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权、使用权属性,没有改变林用
地性质,不存在非法占用林地,也没有毁坏土地,根本不存在违反刑
事法律的问题!
被告人林樟法等人以投资与姚坑村民合作修1条奔小康的致富路,是
利民利国的好事,使姚坑村民得以方便的与外界联系,改善山区面
貌,促进山区经济发展的义举、善行,竟然被龙泉市司法机关拘禁、
逮捕,以莫须有的罪名提起公诉,使“好心人”饱受牢狱之苦,投资
几十万修致富路也被荒废,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实在是1种严重的
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姚坑村民生存、发展权。极为严重的是,
2005年4月30日,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以“治安”名义,向林樟
法、毛根寿、梅善良等3人家属收取了6万元“预交款”现金,并口头
告知当事人家属是用于办理修路手续的费用(而依相关规定造村间道
路、集材路、运材道办理相关手续是免费的),纯属滥用职权、徇私
枉法,陷害勒索村民,龙泉相关执法机关执法动机和目的实在是令人
怀疑。
林樟法等人的投资与姚坑村民合作不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姚坑村民
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修农村道路,此路所有权、使用权和受益权都是
姚坑村民,是姚坑村民与外界沟通的唯一一条生存和发展的农村道
路,此行为没有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更没有违反国家刑事法律,
也没有违反浙江省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而是1种受政府鼓励的投资
善举和义举,对此,龙泉公安局森林分局及相关司法机关应当是非常
明白的,却玩弄法律,以政府和法律的名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在
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3人办理取保后审,相关人员受贿其家属7千
多,敲诈勒索、徇私枉法陷害林樟法等人,真正涉嫌刑事犯罪!损害
姚坑村民的权益,是1个十足的冤案和错案,本案是实足的荒唐!
林樟法等人和姚坑村村民所签合同规定,相关林用地的审批手续由姚
坑村村民负责办理,因没有人负责和贫穷没钱(他们认为要花费大量
的钱才能办相关手续)没有去办理相关砍伐手续,在程序上有一定的
违规性,是补办报备手续问题,行政责任都不用承担,根本不构成刑
事问题,是农村青年人借款投资造路,改变农村贫穷落后面貌的善行
为和义举,是农村希望所在,却不惜非法用刑事手段来摧毁破灭,论
情论理论法,都是唐荒的。我们请求丽水中院法官本着良知和道义,
尊重法律,维护人权,独立依法裁决,宣判林樟法等人无罪。
此致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敬礼
上诉人:林樟法,梅善良,毛根寿
2005年10月1日
【附件】(从略)
1、一审判决书(由上诉人直寄)
2、浙江林业厅“征用占用林地审核审批”
3.龙泉市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乡村康庄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4.龙政办发《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快乡村康庄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5、国家林业局林函策字〔2002〕11号
6、浙江省林业局浙林资〔2002〕24号
7、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8、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9、丽水市人大高焕庭同志康庄工程调研报告
10、张星水律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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